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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相关问题初探(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在知情权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中,教示制度已经普遍确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5条规定:明显因疏忽、不知情而未提出声明、申请或提交不正确的声明、申请时,行政机关应该提醒参与人提出声明、提交申请或对声明、申请予以更正。在需要时,行政机关应告知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制订行政法规的公告程序实际上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教示。韩国《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立法预告程序,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教示制度。

  我国的立法也确认了教示制度。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但是我国的教示制度作为一项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在我国已有法律体系中还是相当欠缺的。[20]主要表现在我国目前法律关于教示制度的规定,绝大部分仅限于救济教示,即在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以前,教示当事人在什么时间内、以什么方式、向什么机关提出救济。因此,在我国国民素质、特别是行政法律素质还比较低的情况下,要使行政程序制度发挥重要的作用,应该建立起广义的教示制度。

  4.更正权:在权利主体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公民有了解自己个人事务的情报的权利。涉及公民个人事务的,只要不是豁免性的,即使还没有向其他人公开,当事人享有获取权。在当事人发现涉及自己事务的档案或者文件有错误之处或者与事实不符合,有权要求国家机关进行修改或者更正。在此情况下,国家机关有义务对其有关档案或者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更正。如美国的隐私权法对于个人的更正权作了确定,个人认为自己的记录不正确,不完全或者不及时,可以请求制作纪录的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完全删除。行政机关拒绝修改时,必须说明理由,并指明接受复议的机关,如果复议机关拒绝修改时,应该通知请求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交一个关于为什么不同意行政机关纪录的书面说明,同时通知请求人可以申请司法审查。另外应该注意的是,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纪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澳大利亚情报自由法第48条-第52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改正情报的程序。当事人对其享有获取权的文件,在发现有不完全、不正确,已经过时或使人误解的内容时,有权要求更正。如果国家机关方面拒绝更正时,必须书面提出拒绝的理由。当事人有权就国家机关做出的拒绝更正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21]5.获得救济的权利:我国现行的知情权制度中对于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规定的比较粗糙,在大多数的关于知情权制度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权利主体又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对于此点,学者们早已指出: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课予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布有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信息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权。[22]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义务,二者是相对应的。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该承担下列义务a.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公开相关事项的义务;b.提供方便的义务;c.教示的义务。在知情权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大多数国家普遍确认了义务主体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我国的立法也确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如《安徽省档案条例》第35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部门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作为现代社会必备制度之一的知情权制度是摆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一块无法回避的巨石。尽管它在目前还属于讨论的敏感话题,但是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知情权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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