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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单一制下的地方立法相对分权(下)(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然而,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究竟是否所有的法律都需要地方化,这个问题值得慎重考虑。由于以往我们缺乏分权的观念,在一切事务上都把地方作为中央的执行机构,因此,所有的职能都以平面切割的方式层层下达。[71]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地方政府要还原为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主体,因此,必须考虑什么事务是应当由地方自主承担的事务,什么事务应当是中央委托给地方的事务,什么事务是应当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事务。例如证券交易。目前全国只在上海和深圳各有一个证券交易所,对于这两个交易市场,中央要明确究竟是委托给地方管理的还是由中央直接管理,只是地点设在上述地方。如果委托给地方管理,地方可以有相应的立法权力,如果由中央直接管理,地方就不应有立法权力。

  再如商标、专利、版权和公平竞争方面的法律,在这些事项上的法律是否也有必要地方化?究竟这些事项本身就具有全国一致的性质,还是也能因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分?

  如果中央认为在有些事项上只能由一部全国性法律从头管到脚,在其它事项上可以允许地方立法进一步补充,那么第八条第一款应当分作两款,分别为“只能由国家立法的事项”和“由国家立法,地方制定执行性法规的事项”,并在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加上但书“但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除外”。实际上,这一方法相当于以否定的方式排除地方可以立法的领域。

  但是,国家如果要排除地方立法的领域,也必须经过慎重考虑,因为排除地方立法的领域只能是由国家直接管理的领域或者立法确实不必考虑差异性以及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不能考虑差异性的领域。[72]的问题。同时,排除地方立法之后,也意味着失去了由地方立法进行补充的机会,相应的国家立法必须力求周延,并增强可操作性,使法律的规定细致到具体程序。

  排除地方可以立法的领域也要对传统上认为不能由地方立法的事项进行仔细甄别,究竟地方是否绝对不能涉足。例如刑事立法,普遍的观念认为刑事立法是地方不能涉及的领域,但事实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因社会条件的不同而不同。以盗窃犯罪为例,盗窃三百元钱在浙江省不到居民一个月的工资,而在陕北农村则可能是一个农民全年的收入。我国刑法中有许多以数额作为起刑点的罪名,现在都以司法解释在操作,实际的确定权掌握在各省的高级法院手中,对这些与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规定究竟应由法院作出还是由代表人民意志的人大作出更为合适,值得考虑。[73]在其他的单一制国家也有地方行使一定刑事立法权的例子,如日本《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议会可以制定罚则,制定罚则的标准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科料(日本财产刑的一种,数额为5-1000 日元)或没收。[74]英国地方议会也有在细则中就既决罪名作出处罚规定的权力。这些立法当然不能与国家的刑法相提并论,但也使地方在刑事立法上有一定回旋余地。

  再如税收。分权理论认为每一级政府都应有与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相适应的财政能力。因此,即使在单一制国家,许多地方政府也有在国家法律的规定下对地方税的税种、税率、税目等进行进一步规定的权力。目前,已有学者撰文指出我国的分税制只是在税收的征收上分开,法权关系没有分开,完善分税制应当允许地方有限制地对地方税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75]笔者认为,允许地方对地方税有一定的立法权限既有利于增强地方自主性,也有利于制止地方的税外收费,不失为一值得考虑的方案。

  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进行划分关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大局,在我们这样一个单一制大国,在纷繁复杂、变动不拘的社会关系面前,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但笔者认为,区分事权的性质,对中央与地方的权限作出合理划分是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要求,可以在法律对中央与地方的权限作出大体上的划分之后,再通过一种灵活的调节机制使这一权限划分能顺应社会的需要作出适时地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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