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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三)原则性限制

  所谓原则性限制,是指宪法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并对行使这些权利作出了总的原则性的限制规定,通常以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利益、公序善俗、道德准则等为限制理由。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第二条:“一、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 《阿根廷联邦共和国宪法》(1853)第十九条规定:“凡不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亦不得侵害第三人的行为,均听诸上帝,而不受官署的拘束。”《日本国宪法》(1947)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大韩民国宪法》(1948)第三十二条:“(2)国民的自由与权利,仅在维持社会秩序与增进公共福利,确有需要时,始得以法律限制之。但此项限制,不得损及自由与权利的本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宪法》(1958)前言最后一段:“任何人不得滥用宪法或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以侵犯国家的领土完整、共和制度及民主原理,亦不得侵犯本宪法。”《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1976)第七十三条:“法律确定剥夺任何利用其权利和自由危害宪法、国家集体利益、人民团结和领土统一、国内外安全以及社会主义革命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条件。”

  比较的结论及评价:经比较可见,总的来说,大多数宪法都兼采两种或三种限制方式,例如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三种限制方式均存在。有很多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比较具体,对于一些权利,直接在宪法中作出了具体的限制规定。综合来看,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作出具体限制的理由一般是: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他人权益、国家安全、打击犯罪、特殊状态(如战争、戒严)、和平的行使权利等等。但是,对于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这样的概念,其内涵尚待界定,往往给普通法律留出巨大空间。[13] 只有像德国基本法第十一条那样用语含义明确的限制规定才真正称得上是“具体”。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具体的限制条款,而不仅仅是依法限制和原则性限制,这样制宪有利于防止法律对基本权利作出更多的限制。而我国宪法(无论新中国前后)对基本权利的表述一般是笼统的、粗线条的、宣言式的,没有多少具体的规定(无论是具体的保障措施,还是具体的限制条件),典型的如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看似没有什么限制,但为落实该条而专门制定出来的《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则规定了太多的限制条款,“使宪法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14] 我国老一辈法学家张友渔先生曾指出:“有些国家,虽然在宪法上,也曾明白宣布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原则,但却附加了所谓‘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依法律得限制’或‘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依法律的规定享有’等条件。这就是承认法律可以随时限制而且任意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其结果,宪法的规定完全变成具文了。”他认为这样的规定就是“把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大权,无条件地授给法律,授给立法机关,是万万不可的。”因此,“宪法必须规定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的具体条件,法律不能违反这种规定,去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15] 也就是说,如果在宪法里面就直接规定必需的具体限制,普通法律想再作更多的限制就非常困难了。因为如果只要依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律就可轻易取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普

  通法律就实际上高于了宪法,这违背了宪法的最高效力原则,属于违宪。[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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