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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消极权利在积极权利之前

  美国宪法之 “权利法案”(即修正案前十条)、西班牙、葡萄牙、俄罗斯、韩国、埃及、阿尔及利亚等国宪法以及法国宪法的“人权宣言”部分,基本上都是先规定人身人格权利、财产权利与政治权利,再规定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法律平等权则规定在各类基本权利之前。意大利现行宪法总的来说也是这种体系,但它把属于积极权利的劳动权规定在第一篇“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之前的“基本原则”里面。

  (二)消极权利在积极权利之后

  越南、缅甸、蒙古、埃塞俄比亚和苏东社会主义阵营国家的宪法一般都把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积极权利、受益权)规定在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消极权利、自由权)的前面。

  (三)逻辑比较混乱的权利体系

  德国、奥地利、日本、中国、朝鲜等国宪法以及巴西、阿根廷等绝大多数美洲国家宪法对各大类基本权利的先后顺序安排比较乱,呈现出交叉排列的样态,个别宪法甚至有随意排列各种权利之嫌。

  比较的结论及评价:世界上大多数宪法都体现了第一种逻辑体系。本文认为,属于上述后两种情况的宪法都不符合科学的基本权利逻辑体系的要求。因为从公民基本权利或人权的历史发展来看,生命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是最原始的权利;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政治权利勃兴,并扩大了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的范围;到了 20世纪,受“福利国家”观念和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形成了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这也就是从消极权利发展到积极权利、从自由权发展到受益权以及从个体权利发展到集体权利的历史进程。这个历史路线图,就应当是基本权利体系的逻辑顺序图;而且,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将其解读为各类基本权利的重要性次序,即人身、财产权利比政治权利重要,政治权利又比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重要。当然,这样的重要性次序只是一种简单的、笼统的判断,因为人若无生命无法律人格无人身自由,则谈不上别的什么权利;而“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22] 政治权利就是解决温饱问题之后的大事;由于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实现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其渐进性决定了其重要性的位序。但这个最简单的重要性排序并非在任何时空都成立。因为有时行使政治权利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人身、财产权利,这时,政治权利就更为重要;而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实现程度制约着前两类权利的充分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又很难说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重要性最低了。

  但是,对于宪法规定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这一问题本身,是值得反思的。美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宪法就没有规定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虽然我们不赞同一些西方学者反对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视为人权的观点,[23] 但是这类权利进入宪法之后,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将会对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产生重大影响。沈宗灵教授认为,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以其可实现程度而论,一般可分为“应予实现的”权利和“纲领性的”权利,政府应保证公民享有前一类权利(如选举权),而对于后一类权利(如就业权),只是政纲式宣言,并不意味着政府一定能够保证每个要求就业者都能获得就业岗位,社会上不再存在失业者。[24] 1936年,斯大林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中讲:“纲领和宪法有重大的差别。纲领上说的是还没有的东西。是要在将来获得和争取到的东西,相反,宪法上应当说的是已经有的东西,是现在已经获得和争取到的东西。”[25] 1954年,毛泽东在《关于宪法草案》中讲:“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比如公民权利的物质保证,将来生产发展了,比现在一定扩大,但我们现在写的还是‘逐步扩大’。”[26] 1982年,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讲:“还有一些意见,虽然是好的,但实施的条件不具备、经验不够成熟,或者宜于写在其他法律和文件中,不需要写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因而没有写上。”[27] 笔者认为,对于沈宗灵教授所说的纲领性权利(即指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而言,斯大林、毛泽东和彭真的观点是正确的。[28] 法律不能规定公民做不到的“义务”,这是良法的一条基本标准。但法律可不可以课以国家近期内办不到的义务呢?一部法律若不能真正实施,则它将没有权威,进而将导致整个法制没有权威。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规定大量的纲领性权利反而有损于宪法的权威和实施。[29] 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即如果把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写入宪法,并课以国家尽力尽快促其实现的义务,这将有利于促使国家关心社会福利,使国家不能懈怠人民福祉的大业,而且,纲领性权利也给公民一种希望和期待,有利于激发公民对宪法和国家的认同、尊崇与信奉。如此分析,看来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但矛盾总有一方面是主要的。宪法如果要真正成为一部法律,而不仅仅是权利宣言、[30] 政治纲领[31] 和总章程[32] 的话,纲领性权利就不能太多,可以写入一些正在逐步实现但尚未普遍实现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而不必也不应写入那些在目前甚至近期都还是一种美好理想的东西。许崇德教授在论述我国宪法“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基本精神的时候,也指出:“国家能办得到的事宪法就写上,办不到的就暂时不写。能做到什么程度,宪法就写到什么程度。因为宪法是要付诸实施的,不是摆样子的。”[33] 而且,不仅是能否实现的问题,罗尔斯还提供了一个理由:即如果我们扩大基本权利的种类,反而会削弱对那些最根本自由的保护,从而在权利自由体系内造成难以解决的平衡问题。[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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