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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8)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11]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204.

  [12] 著名的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区分了对基本自由的“限制”与“规导”两个概念。他说:“当这些基本自由只是受到规导时,它们的优先性并未受到侵犯,而为了将这些基本自由结合起来,以形成一种图式并适应于它们的长期实现所必需的某些社会条件,又必须对它们进行规导。”例如,对言论自由的发表进行“规导”与对言论自由的内容进行“限制”是有区别的。[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313-314.但本文不区分这两个概念,一是为了讨论方便,二是因为依笔者拙见,在一般情况下,立法者、法官尤其是普通人是分不清也没必要分清“限制”与“规导”的。

  [13] 民国时期,丘汉平先生曾严厉抨击民国宪法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以“维持公共利益或避免紧急危难所必要”为由而对人民各项自由的限制,对什么是“维持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表述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他指出:“照现行宪草的规定,就是宪法公布之后,中国人的权利保障仍是一个零。例如出版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等等都可借口第三十八条之理由而存在!”付阳。七十年前的宪法讨论[OL].http: //www.chinapublaw.com/emphases/20040303163746.htm.

  [14] 李步云。法理探索[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211.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原拟草案中有22个“不得”的限制条款,以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的时候批评它是“限制集会游行示威法”,而删去了10条限制条款。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351.

  [15] 张友渔。宪政论丛(上册)[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180-181.

  [16] 不过这只是在理论上讲而已,现实中,违宪的法律并不罕见。这已不是宪法文本和宪法规范足以解决的问题。

  [17] 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351.

  [18]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313.

  [19]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41.

  [20]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做法。很多学者都把基本权利分为三类,但各不相同。第一种三分法是:⑴消极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⑵积极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接受国家救济权等;⑶参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等。(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1.)第二种三分法是:⑴人身人格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等;⑵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出版自由等;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43.)第三种三分法是:⑴政治生活的基本权利;⑵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⑶个人生活的基本权利。(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J].中国法学,1996(6),69.)上述三种分类,笔者认为第二种三分法更为可取。因为这种分类不仅标准明确,即按照权利的发生领域来划分,而且这种分类法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分类相吻合。《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权划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而这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就包括人身人格权利和政治权利两类。著名的“国际人权两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是对上述三类权利的具体规定。本文之所以把财产权单列出来,是是因为首先,财产权肯定不属于政治权利。其次,我们一般都把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对应(当然也有宪法把财产权归为人格权,例如《卢旺达共和国宪法》(1962)在其第一章“人格权”中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或团体的财产为不可侵犯。”关于从法哲学上分析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内在联系,或称“财产权的人格理论”,可参见:[美]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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