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按照历史的发展轨迹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安排,应当表现为“人身、财产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或者“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或者“自由权~受益权”,以及“个体权利~集体权利”这样的顺序模式。李步云教授指出,由于法律具有两重性(客观性与主观性),所以无论是法的概念、规范、原则以及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具有客观的逻辑性,人们在制定法律时,其任务是正确认识与把握这种客观的逻辑性,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具有逻辑性。[35]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安排,也应当表现出与历史唯物主义和权利发展历程相符合的逻辑。
世间万物都有其一定的内容与形式,内容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形式是事物存在和表现的方式,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内容与形式的唯物辩证法反对忽视内容的形式主义作风,也反对轻视形式的形而上学观点。宪法同样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而且相对于宪法内容来说,宪法形式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因此我们在重视对宪法内容的研究和处理的同时,决不能轻视甚至否定对宪法形式的分析和安排。
本文探讨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微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反映了宪法观念问题,观念是有科学与愚昧、先进与落后之分的,本文对此已有评价。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在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和体系安排方面,还有待完善,否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宪法表现形式就会阻碍宪法内容的发展。本文进行比较研究也就是期望在认识各国宪法不同规定的基础上,为我国宪法的改进提供可资借鉴的外国宪法材料。[36] 当然,其学术价值几何,有待学界评判。
注释:
[①] 本文可以说是《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以宪法文本为限比较研究》的姊妹篇,比较研究的起因、目的、方法、对象、范围都与该文相同,故本文不再赘述。
[②] 所谓防范式,是指采用禁止性规则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即宪法在措辞时使用的是诸如“不得侵犯”、“不得剥夺”之类带有防范意味的词语。如美国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1870)第一款:“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所谓赋予式,是指采用授权性规则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即宪法在措辞时使用的是诸如“有……权利(或自由)”这样带有赋予意味的词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已在《论公民基本权利宜用禁止性规则表达》一文中做作了超出比较法意义的探讨,在此不再赘述。
[③] 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110.
[④] [葡]Jorge Bacelar Gouveia.基本权利在当代宪制国家中的重要性[OL].//www.chinapublaw.com/emphases/20040207203723.htm.
[⑤]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李强校,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7.
[⑥]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97.
[⑦] 之所以说“推测”,是因为我没有看到解释这个现象的有关资料。
[⑧] 曾萍。宪法修改问题研究综述[OL].//www.people.com.cn/GB/14576/14841/2084188.html.
[⑨] 但这种条款不是冲突规范,因为它不是由于存在法律冲突而指明应当适用什么法律。
[⑩] 秦前红,刘新英。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OL].//www.lawjia.com/show.asp?ID=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