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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的比较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2.而所谓“确认”是指在现存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其原则予以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需要,将这些刑事诉讼法原则由宪法予以确认,将其上升为宪法性原则,使之具有宪法效力。我们知道,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宪法制订者无法也不可能对所有可能被列入宪法规定的内容予以考虑并予以前瞻性的规定,只能就制定宪法时的和较近的一段时间内的需要在立法时予以考量并予以反映。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实践的发展,许多问题会逐渐暴露出来,立法上的一些需求也会被提出来。而由于宪法本身所具有的刚性,使得先通过修宪而后在普通法中予以具体化的做法的社会成本提高,因而只要不是关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重大变化,一般先由立法机关根据相应之授权,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些刑事诉讼法原则,渠后,由修宪机关通过修订宪法,将其中一些原则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加以规定,从而使这些原则具有宪法效力,进而又反过来制约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实践。这一点以美国制宪之初和我国最为突出。我们知道美国在制宪之初,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并未作具体之规定,而是秉持“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和“国家权力之行使如无法律之规定即为禁止”这样一种信念。渠后权利法案之制定,一是履行为通过宪法所做之承诺,另一方面也是根据法律实践之发展而被提出来的。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的行事诉讼的原则乃是根据诸多判例形成的规则。有些规则虽然在习惯中得到遵循,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之根据,因而权利受侵害者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因而随着法治的发展,一般在司法中先予应用,而后再由宪法予以规定。在我国,由于宪法中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而其中一些规定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的实践中逐步得到健全完善,这几年随着对宪法的重视程度的提高和人权保护意识的加强,故而将部分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二)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的内容之比较

  通过第二部分“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宪法规定之比较法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的具体规定的介绍,笔者认为各国在刑事诉讼法宪法化上由诸多共同之处,这主要体现在宪法规定上。其中以美国、日本、新加坡和阿富汗宪法的规定的相类似之处为多。

  1. 程序法制原则

  程序法制原则,在某些国家又称“法制国家程序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一是为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国家要建立能发挥作用的刑事司法系统和刑事诉讼法程序;二是要公正地实施程序的规定、禁止国家滥用权力,赋予公民防御权利,以抵御国家权力的侵犯。[25]一般而言,普通法系国家比较重视程序法,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重视实体法。然而随着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发展,两大法系在相互借鉴中发展,在某些方面逐渐趋同。目前,普遍认为,片面地追求“实体公正”或者“程序公正”都将导致实质的不公正,应该使二者得到相应的平衡。我国长期以来比较重视实体法之发展,因而长期忽视了程序法的建设。但由于法制的完善和发展,程序法制亦得到相应之重视。我国宪法第37、39、40条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程序法制。相比之下,美国、日本、新加坡和阿富汗宪法在这方面之规定要比中国完善:美国宪法第3条第3款第2项关于陪审制的规定、第14条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日本宪法第31条正当程序制规定,新加坡宪法第9条之规定以及阿富汗第27-38条之规定都体现了程序法制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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