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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一、 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

  排除规则,在很多时候又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是一种非常形式化的表述,非法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排除证据的根本原因,对排除规则的理解仍要立足于公民的权利保障。排除规则在其发源地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可见,不仅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在英美两国有所不同,而且在运作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排除规则在美国是作为硬性的法律要求存在的,而在英国却是通过法官裁量权的方式发挥作用的。

  英国普通法上的一般原则是,除自白外,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与其可采性无关。只要证据与审判中的事项有关,它就是可采的,无论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但与此同时,在刑事案件中,审判法官传统上享有排除检控方提供的可采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该证据在事实裁判者脑中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影响大大超过了证据的证明价值。

  但是,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这一传统开始在美国发生变化。在1886年的一个涉及自我归罪问题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采用了排除规则。联邦最高法院的理论是,通过排除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为其提供救济手段,以加强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保障。1914年,在威克斯(weeks)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该规则否定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六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不仅用该规则排除初级证据,而且也用于排除派生的或二级证据。但是,威克斯一案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州法院系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在各州法院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至此,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最终得以确立。但与此同时,排除规则以及它背后的理论根据也受到了重大限制。目前的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其理由也主要限于由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和对隐私权的合理预期。当然,这种界限即使在美国也并不总是一贯而明确的,有时因涉及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而排除自白的情况也以排除规则来指称。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及学说,有三个理论依据支持着美国的排除规则:首先,从重视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隐私原则,它强调用排除规则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其次,司法正直化和规范化理论,该理论创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法院不应该通过利用非法所得的证据而参与违法行为。第三个理论依据,一般被人们称为威慑理论,该理论主张这样一个原理: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它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再进行非法搜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案件中注重的是隐私理论和司法正直化理论,但自马普诉俄亥俄一案的判决之后,威慑理论即使不是排除规则存在的惟一的理论依据,也是最主要的理论依据。

  在非法证据问题上,英国法院沿袭了普通法传统。不适当取得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是它是否具有相关性。这一可采性的严格规则受制于法官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证据的采纳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在1979年的英国诉桑案以前,在英国曾一度出现了扩大公正原则范围的趋势,而在桑案件中,这种趋势突然被上议院否定了。桑案件对排除规则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该案在普通法上确立了在其他地区也被广为认可的排除证据的权衡标准,即如果证据可能对陪审团产生的不利影响大大高于它的证明价值,那么法官就可以行使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另一方面,上议院宣布排除证据的裁量权的行使是基于证据的“损害”性质,而非基于证据取得的方式,从而否定了法院因证据的取得方式而排除证据的裁量权。英国诉桑案件的判决也许代表了英国法院关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保护的最低点,因为英国的法官甚至不能保有排除非法搜查和没收得来的证据的选择权,这显然不利于被告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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