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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要求排除证据的审前动议在许多司法区都必须书面提出,必须标明被告人要求排除的证据,并详细注明提出动议的理由。许多司法区还要求提出审前排除动议的被告人列举出支持该动议的事实,有时甚至还必须附加上被告人书面的宣誓证言,表明被告人已陈述了他所知道的所有支持动议的事实。

  (三) 非法证据的证明

  在提出排除证据的审前动议以后,在为此进行的聆讯中,就存在一个对证据非法性的证明问题。对证据非法性的证明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明责任”一语实际上包含了两种独立的责任。一种是提出证据责任。如果负有此项责任的一方没有履行责任,那么法官就作出一个驳回裁定,对该事项将不再作为法律争议进行考虑,因此提出证据责任有时又被称作“形成争点”的责任。另一种责任是说服责任,只有在当事人维持了各自的提出证据责任以后,说服责任才成为关键性的问题。如果裁判者在聆讯结束时未能形成心证,那么,对争议事项必须作出对负有说服责任一方不利的判决。一般情况下,两种责任总是同时落在某一方当事人的肩上,但在刑事诉讼中,情况并不总是如此。作为一般原则,提出证据的责任总是由被告方承担,而对于最终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的归属,则要具体分析。

  对于在第四修正案排除聆讯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争点――搜查或扣押的合理性问题,多数州遵循联邦法院的原则:如果搜查或扣押是在执行令状,由被告人负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警察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采取了行动,那么证明责任在警察一方。这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一般被解释为,当警察根据令状行动时,已经由治安法官对合理根据问题作出了独立的判断,由此产生了合法性推定。如果在没有取得令状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包含合理根据的证据只有实施逮捕的机构才能知晓和掌握。但是,某些司法区并不区分有证和无证的情况。有些州把证明责任置于控方,理由是政府是要使用证据的一方,因此应当承担证据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而有些州则把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对此的解释是:①动议方应负证明责任;②对于执法官员的行为有一种合法性推定;③相关证据一般都可采,例外应由主张例外者证明;④可以防止以不实的主张浪费法庭的时间。

  关于第四修正案排除聆讯中的证明标准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作出解释,“在排除聆讯的证明中,不应施加大于优势证据的负担”。 不过根据惯例,各州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自由地采用较高的标准。但各州法院在涉及搜查或扣押的排除聆讯中,一般都采用优势标准,甚至一些在自白的任意性问题上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州也采取这种立场。因为非任意性的自白可能是不可靠的,而非法扣押的物品却总是可靠的,而且相对于一次典型的无证搜查,在拘禁讯问中,警察更有办法保存笔录,更可能提供更高标准的证明。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有些司法区要求适用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尤其是在检控方主张搜查是经过同意的或者证据在被告人自愿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取得时,至少有部分法院认为此时适用“清楚的和有说服力的”标准是适当的。这种情况背后的政策考虑是,当警察很容易地就能控制局面或者编造出某种解释,而被告人又难以有效地反驳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较高的标准。

  四、排除规则的限制与例外

  美国的排除规则从其正式确立的那一天起就毁誉不一,在其发展道路上从来就没有摆脱过批评和争论。尤其是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影响到对犯罪的控制,引起公众不满。面对这样的社会压力,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得不对排除规则的适用施加限制。

  排除规则最初的政策考虑是司法正值性和抑制官员的违法行为,但这两种政策考虑很快合二为一成以抑制为主的理论。随着这种排除理论上的变化,联邦最高法院也把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制于“能够最有效地达到救济目标的领域”。因此,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疑、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对州的定罪提出异议。除此之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允许警察在实施一次单独的逮捕时可以搜查被逮捕人的人身;判决逮捕时违反非宪法性的规章附带扣押的证据具有可采性;限制以非法搜查或扣押为理由对证据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允许采纳因非法搜查而发现的证人的证言;对于重罪,即使有时间取得令状,也允许进行无证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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