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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公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权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有德、日规定之痕迹,基本上是在对德、日之规定进行比较后,吸收或加以扩展而得来的。德国的“起诉强制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具备普遍的理论意义;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仅适用特定的犯罪,更注重服从其国家需求,社会适应性明显,具备个别意义。我国的“自诉救济程序”的适用亦具备广泛性,德国之规定具备明显的参照作用,而日本之规定也不无借鉴之处。

  在实现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的途径上,德国规定了申诉的中间程序,日本放弃了这一中间程序,中国则界于两者之间,规定可以申诉又可以直接向法院控诉,显示其途径上的多样化。在不放弃职权特性的同时,具备了更强的灵活性。

  在证据方面,德国要求被害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日本则不要求被害人严格举证,同时赋予法院以必要的调查权。中国的规定倾向于德国,严格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又借鉴日本,给法院以相对调查权-对有疑问的证据可以调查核实。虽然这种规定对“不告不理”之刑诉原则有松动之嫌,但更具备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实现的适应性。

  在适用程序方面,德国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规定在法院认为有理由起诉之时,指令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而日本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不告不理”之原则,在法院认为有理由起诉之时,不允许公诉机关参加公诉,而由法院指定特定的律师代行公诉权。尽管如此,日本适用的依然是公诉程序。而中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与德、日之规定差异极大,中国刑诉法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有理由起诉,而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则适用自诉程序,由被害人自行提起。这种程序上的转变,与德、日的公诉程序不同,避免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是否提起诉讼带来的理论上是否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难题,却也从事实上放弃了公诉程序的适用。初看来,这样做,理论上的难题被解决。但如果放弃公诉程序难道真的能起到既使理论上和谐,又能从实际上实现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吗?其实,并不如人所愿。

  首先,适用“自诉救济程序”的案件,并不适用于自诉程序。

  诉讼程序的选择并不是任意的,各种程序应适用于各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被害人自诉是一种最古老的诉讼方式,允许自诉方式的存在,实质意味着从兼顾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出发,对那些比较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将是否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交由被害人行使,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更利于案件解决。为了实现这一立法意图,国家必须对被害人起诉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规范,将自诉案件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一、允许自诉的案件必须是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大的犯罪。二、允许自诉的案件侵犯的主要是公民个人利益。三、允许自诉的案件必须是被害人依靠个人力量所能承担的,不宜规定为自诉的案件,即使规定了也将因司法实践中难以履行而沦为形式,反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2〕。

  适用“自诉救济程序”的案件只是简单的被规定为适用自诉程序,而原有的“自诉”的含义及“自诉”在程序上毫无变化,这将产生明显的不适宜。适用“自诉救济程序”的案件本身应属公诉性质,只是因公诉机关的原因而未被起诉,其案件性质并非不太严重、社会危害不大,其侵犯的亦主要是被害人个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本应由公诉机关追诉的犯罪,而由被害人以维护个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自诉程序来恢复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显得既不适当,救济范围也狭小的太多。并且,单就程序上讲,此类案件失去国家公诉机关的追诉,而由被害人直接、平等的面对被控告人,并要求被害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这将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极不利的地位。可以说自诉程序的选择本身就是一种放弃,既是对此类犯罪价值取向的放弃,也是对公诉权行使监督和制约在程序上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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