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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公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权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其次,适用自诉程序无法实现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

  因为适用“自诉救济程序”的案件适用于自诉程序,公诉机关只能退出诉讼程序,它已无法做为诉讼主体存在,对于自诉程序本身也已毫无意义。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已无法进行监督和制约,既不能迫使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也不能使检察机关对自身错误采取任何纠正或补救措施,而只是简单的将公诉机关置于诉讼程序之外。被害人只能疲于维护个人利益,根本谈不上监督和制约公诉权的行使。如果仅将公诉机关置于诉讼之外,也算是一种监督和制约的话,那这种监督和制约也太消极了,非但不能与日本严厉态势同日而语,就连保守、严谨的德国也不如。其实质无非是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的被迫放弃。

  最近,适用自诉程序并不能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前文已论及适用“自诉救济程序”的案件其犯罪性质一般较为严重,而由于自诉程序的适用,享有巨大权力的公诉机关退出诉讼,被害人已无法借助其强大的力量维护自身利益;可是被控诉人一方减轻了巨大的压力,从而获得了与被害人平等的诉讼地位,相对的,使被害人处于极不利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被害人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害人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将不得不面对被驳回起诉的命运。而仅靠被害人自身力量,取证的能力又极为有限。这种诉讼地位及举证责任上的不利,使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实现。

  从以上的论述中明显的看出适用自诉程序对被害人监督和制约公诉权的行使是不太适合的。自诉程序既不符合“自诉救济程序”案件的性质,也无法从实际上实现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对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很难到位。这足以显示出自诉程序选择上的不适宜。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依然要在公诉程序中来完成,德、日之规定早已从实践上证明了这一点。

  从以上三国有关被害人对公诉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之规定的比较上,可以看出,中国之规定有着自己的特色,并借鉴了德、日先进的立法经验,使其更适合中国自身的需要;如,在被害人实现自己权利的途径上既要求被害人严格举证又赋予法院相对调查权方面。但就自诉程序选择方面,有着理论上的不适合。本应在公诉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却不适宜放到了自诉程序中去解决,导致理论上衔接不上,使得初始动机和实际效果之间存在差异。法律的变革是一项巨大复杂的“工程”,有其相应的规律可循。只要注意理论和现实的统一,根据国情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将会取得更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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