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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对于证据开示是否对等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应采取对等开示原则。也就是在法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已方对本案已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对控诉方而言,开示的范围应该是既包括自己准备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也包括案件中存在的、不打算在法律上出示的证据对律师而言,开示的范围也应是律师调查取得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有学者认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只负有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则决定了辩护律师只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而不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其次,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准备在法律上使用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因为诉讼理论要求,公诉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则不能被公诉人用来支持起诉;第三,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决定了公诉人应当首先开示证据,公诉人只有主动开示证据以后,才能享有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权利。

  对于部分开示还是全面开示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可作如下要求:

  第一,就控方而言,开示范围应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内容。这个范围基本包括了过去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上起诉机关补充取证的材料。(2)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均应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原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凡事先未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3)在第(1)条规定的范围内,除第(2)条以外的证据,即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说谎护方指明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这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4)此外,还应该对检察机关提出一项一般性的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开示程序中不能陷瞒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

  第二,就辩护方而言,基本要求是: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控方开示。(1)对辩护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和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开成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当向其开示。(2)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于事前向检察机关开示,以便控方有所准备。

  有学者指出,对证据开示的范围,仍需进一步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公诉人的证据开示要不要设立例外规则?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不应当设立任何例外。因为这类证据最终总是要公开的,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不可能不让辩护律师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对这类证据开示设置的例外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不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设置例外规则。具体可参照英国的“公共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的例外规则。但这一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有明确的限定,否则很容易被滥用,成为公诉人拒绝证据开示的借口。为此建议将其分解为有关国家重大机密的证据和有关卧底警察身份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开示。

  第二,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向辩护律师开示证人的姓名、住址等,即只开示其证词内容而不开示其身份事项?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证据开示的目的就是要让对方针通过开示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准备法庭中的质证,防止在法庭中搞突袭。为了准备对证人进行质证,仅仅在庭审前了解证言内容显然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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