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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即并不等于说每一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

  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或者说,人们对每一个具体案件和具体证据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地“属实”,而是在不同程度上的“属实”,即是“拟制事实”。

  由于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再现的工具,因此正确界定证据的涵义对于立法和执法活动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按照哲学中认识论的有关规律,基于证据的功能,笔者认为,证据就是在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围绕其证明责任内容而提出的证明自己主张的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的涵义,我们可以看出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它与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的涵义之间的区别在于它把“事实”改为“根据”。由此可见,本文定义的证据具有以下属性或基本特征。

  一、宣称真实性

  这里所称的“宣称真实性”是指提出证据方在提出证据时是肯定其真实性、客观性的,也就是说提出者是认为其具有真实性才提出来来证明本方主张的。如果提出者认为这个证据是不真实的,那么这个证据便不会也不能被提出来。但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客观存在,是要经质证、审查判断后才能得出。也就是说提出者提出的这个证据虽然认为其有真实性,但实际上其内容的真实性或许是不存在的。所以这个属性与诉讼法中的证据的客观性的属性是有根本区别的。

  但是,提出者提出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在现有的水平和条件下可以感知的。如幻想中的事实就不能用作证据。

  二、合法性

  这是所说的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被采取?熜牛牭淖矢裎侍猓?即不是指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而是指必须为法律容许,不包含立法上所规定的排除规则,才可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

  它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是指证人证言。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被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的七种形式;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再如:律师不经法庭许可,自行向受害人收集证据等,其取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三、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诉讼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的实质性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在现有条件下,能为人们所认识利用。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和绝对的。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不过这种联系的形式和作用各不相同。从一定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为它们至少都是共同存在于这个宇宙之中的物质。然而,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显然对于证据的功能来说是没有实质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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