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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佑启:征收、征用与私有财产权保护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国家强制取得私有财产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征收,一种是征用。各国宪法在明确授子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权时,大都从征收(用)的目的、补偿标准、征收(用)的程序等方而加以限制。我国此次修宪也遵循此例。政府征收、征用权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实质性制约,而对政府征收、征用权宪法上的限制,则体现出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一、征收、征用的涵义解读

  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第13条中增加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与原有的规定相比就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即“征收”。在本次修宪以前,《宪法》上使用的是“征用”,中一行法律、法规中除少数使用了“征收”外,大多数使用的也是“征用”。一般认为:征收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征用是财产使用权的转移。在宪法中增加了“征收”这一概念后,征用的内涵就发生了变化,涉及对相应法律、法规的修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实际上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的情形,应属征收;《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临时用地的情况,才是征用。有学者认为,宪法修正案中对征收和征用这两个概念作出明确的区分,不仅具有宪法层面的意义,而且为制定物权法、修改上地管理法,完善征收、征用制度确立了宪法依据。[1]

  在我国,国家的征收、征用权主要靠政府行使,因此,征收和征用便主要归到了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内。行政法上有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这两个概念。在行政法学界,一般将行政征收界定为: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主要包括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这两种形式。行政征用则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显著差异是征收具有无偿性,而征用是有偿的,一者属于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由此,宪法上“征收”的概念与行政法上“征收”的概念内涵并不一致。由于宪法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行政法学界需要对行政征收与征用的内涵、范围与特性进行重新认识。但按照宪法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征收还是征用都要给予补偿,那么对征税和收费这两类行为该如何看待呢?笔者主张将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分别界定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除依法进行的征税和收费外,行政机关应给因征收而造成损失的相对人以公平的补偿。行政征用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权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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