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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行政公益诉讼(3)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法国行政法上最具特色和最有影响的诉讼制度乃越权之诉,一般认为其主要属于客观诉讼。越权之诉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行政法治原则最切实的保障正是公民有权请求法院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使之失去效力。由于越权之诉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因而成为保障行政法治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从越权之诉的性质出发,可以说任何人都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违法行政行为,这样越权之诉就可能成为全民之诉,行政效率便可能因此遭到削弱。但如果只规定公民在自己的主观“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越权之诉,则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对行政法治原则的保障也将无法实现。故现今的越权之诉既不是全民之诉,也不限制当事人须在主观权利受到损害时才可提起,它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即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此外这里所称的利益包括三层涵义:(1)利益主体即越权之诉的申诉人是多元的。一是就公民个人而言,不仅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行政决定而受到直接利益侵害时,也可提起此种诉讼;二是所有的团体例如工会、社团等,当其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三是对于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行政机关,当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决定的侵害,而其本身无权撤消或改变此项决定时,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消这项违法的决定。(2)申诉人的利益不仅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精神性的利益,例如宗教尊严、集体荣誉、环境美等。(3)请求保护的利益不限于现实利益,将来的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也可提起越权之诉。总之,越权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法治的实现,而不在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法律权利,因而这是一种没有当事人、对事不对人的诉讼制度。(注: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7-681页。)

  德国公民可寻求行政诉讼救济的利益范围也由“法定权利”向事实上的利益延伸。以撤消之诉和课以义务之诉等行政诉讼为例,其原告资格并不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限,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亦被纳入保护范围。就撤消之诉而言,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原告应主张其权利因违法行政处分而受到侵害,始得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称的“权利”不仅指主观权利即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也包括宪法权利、习惯法上的权利和基于一般法则所生的不成文权利。这样,除了以主观公权之有无判断诉讼资格是否存在外,许多案例也系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据提起诉讼,实务上亦承认关系人可直接基于基本权之规定获得诉讼资格,当原告值得保护的个人利益被任意忽略或被认为属于基本权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而不能忍受时,关系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注: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依上文可知,“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近年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行管直接相对人到行管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一)公民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育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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