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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行政裁决享有有限司法变更权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但笔者认为,根据国家职能分工的传统理论观点,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是属于司法权领域的一种司法职能(或属于民间仲裁的一种准司法职能),只是随着行政管理范围的不断扩大,技术性和专业性的要求日益增强,国家管理领域的各种纠纷也随之急增,由于这些纠纷涉及的专业技术知识日益复杂,全部由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已显得力不从心,于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的职能就部分地转移到行政权领域,即采用行政裁决这一方式处理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专业性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如行政裁决涉及治安管理、土地管理、食品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工商管理、资源管理等领域。一方面,行政机关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门的行政管理经验,这是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所欠缺的;另一方面,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一般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结案迅速、符合救济原则的特点。但不可否认,作为行政救济手段的行政裁决也有局限性,它只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不如司法程序复杂严密,权益保障也不如司法严格;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和所行使的职权,决定了其易受外界非事实和非法律的干扰。而“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5]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因此,司法裁判便对个人权利的最后救济和终局保障起作用,也因此对涉及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应享有终决权。

  (二)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首先,从立法宗旨看,法院是最终的最有权威的裁决机关。从我国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以及人民法院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毫无疑问,人民法院是最终的裁决机关。人民法院不仅对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有最终的判决权,而且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而诉至法院的行政案件也有最终的裁决权。这说明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最终的裁决权是有事实根据的,是有先例的。

  其次,从法律条文看,某些单行法律已体现一定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法律条文起码包含两点内容:一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所有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没有规定对于诉至人民法院的具体行政为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

  (三)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符合司法救济效益原则

  当事人参加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在选择司法救济这一救济途径的时候,他们总是力图从时间、经费上减少投入,以期获得最大的效益;作为司法救济的效益本身也存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标,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获益最大。如果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往往可使此类案件达到目的。原因如下:

  1.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并有较好的社会效果。行政裁决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影响大,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于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而被诉诸人民法院的行政确权案件,如发现确有错误,经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直接改判,就能及时解决纷争,化解矛盾,这既有利于政府和法院的处理和判决,更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拘稳定,其社会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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