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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或法院判例确定了各具特色的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并体现出某些共同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也确定了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但存在一定缺陷,应当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的有益经验,并适应WTO规则的基本要求,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予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WTO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问题,既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说它重要,是因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作为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合理的标准或尺度,直接影响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公正性与权威性;说它复杂,是因为行政案件的多种多样,决定了各国难以给司法审查设定一个固定的、具体、详尽的标准。但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复杂性并不能阻止各国确定司法审查标准的努力。实际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或法院判例的形式结合各国的国情确定了各具特色的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原则性标准。

  一、国外关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一)国外主要国家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在英国,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两大标准:审查是否越权与审查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前者是制定法标准,既涉及实体又涉及程序;后者是普通法标准,是纯程序标准。[1]英国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行为是否越权时,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议会授权的明确界限,还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保障。因此,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行为是否越权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1)违反管辖条件;(2)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3)不正当的委托;(4)不合理;(5)不相关的考虑;(6)不适当的动机;(7)违反自然正义;(8)案卷表面错误。[2]其中,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既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程序越权的一种情形,也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与越权原则相对应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两条基本规则:任何人都不应成为他自己案件的法官;未经公开听证,任何人不应受到不利处理。

  在美国,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节及法院的有关判例,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六个:(1)是否违法,其中“违法”包括实质的违法与程序的违法;(2)是否侵犯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特免,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正当程序权等;(3)是否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权利;(4)是否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践,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又包括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5)是否没有事实根据;(6)是否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3]

  在德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一般称为“行政行为的控制理由”,主要包括六个:(1)无权限;(2)超越管辖权,包括超越地域管辖权与超越实体管辖权;(3)实体瑕疵,包括法律瑕疵、事实瑕疵、违背善良道德、不清楚、错误方法等;(4)违反程序与形式;(5)超越自由裁量权,包括超越自由裁量权范围和不行使自由裁量权;(6)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包括违反合理性原则(具体化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不正确的目的、不相关的因素、违反客观性、违反平等对待。[4]

  在澳大利亚,根据司法审查法的规定,任何受到行政决定侵害的个人都可以基于以下的任何一条理由向法院申请审查令,即提起司法审查:(1)该决定的作出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2)该决定的作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作出该决定的公务员无权作出该决定的;(4)该决定不属于法律授权范围的;(5)作出该决定属于滥用职权的;(6)该决定具有法律上的错误,是否错误在该决定的卷宗上是很明显的;(7)该决定系因欺诈行为引起或者受欺诈行为影响的;(8)该决定系证据不足的;(9)该决定具有其他违法情形的。[5]上述提起司法审查的理由实际上也构成澳大利亚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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