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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目录

  一 从《行政诉讼法》到“2000年解释”

  二 “2000年解释”以前的个别扩张

  三 司法的空间与法官的行动逻辑

  四 学界的立场和作用

  五 “2000年解释”能带来什么?

  六 三点启示

  法院能够受理哪些案件,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但关系到原告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也涉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受案问题仍然经常困扰司法实践,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尤其是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公布后,如何看待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成了一个热门话题。

  迄今为止,学界和实务界对受案范围的讨论多是从规范层面上进行。问题通常以这样的方式提出:依据现有法律,某个或某类案件法院应否受理?或者,法院受理(不受理)某个(类)案件是否正确?以及,假如依据现有法律不能受理的话,立法是否应当把它纳入受案范围?本文不参与这类讨论,而把目光转向有关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状况。我关注的是,现实中法院对某个(类)案件是否受理?以及,为什么会受理(或者不受理)?通过考察1990-2000年这一时段的法律实践,本文试图描绘受案范围在夹缝中扩张的现实图景,揭示其中的行动逻辑,从中透视特定时期中国行政法治的道路。

  本文的讨论将从最高法院“2000年解释”开始。我首先从规范层面上论证,“2000年解释”是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对《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的革命性扩张。其后讨论这种扩张是如何得以实现的,文章特别注意观察各级法院个案实践对受案范围扩张所起的推动作用。接着,我将通过个案剖析,描画法院在有限司法空间中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案件的行动逻辑,特别是关注行政法学界的普遍立场及其对法院受案的影响。我还试图阐述,“2000年解释”作为一个法律文本,在诉讼实践中面临与《行政诉讼法》同样的“仅供参考”的命运。本文最后指出实证的视角对于看待我国法律所可能具有的启示。

  一 从《行政诉讼法》到“2000年解释”

  在《行政诉讼法》施行近10年的2000年3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解释”最受人注目的是其中第1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该条确立的受案标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除了根据《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以及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宜提起行政诉讼而由该解释确定不予受理的,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此前的相关规定比较,“2000年解释”具有几个明显特点,从而使它大大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用概括规定取代了逐项列举;2)在被告资格上,用“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取代了“行政机关”;3)在原告资格上,不再强调只有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起诉。

  “2000年解释”引起了争论。多数学者和法官为它在受案范围上带来的扩张而鼓舞。批评者则指斥最高法院僭越立法权力,背叛《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面对可能的质疑,最高法院行政庭江必新庭长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2000年解释”并没有扩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过是“破除或者说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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