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行政诉讼法论文 >
行政诉讼在解决村民自治纠纷中的利弊及出路(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其四,比行政机关解决矛盾更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特别是能体现司法监督行政权的优点,这是村民将自治纠纷诉之于法院的根本原因。而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政府没有处理此类纠纷的权力。案例3中,河北省的地方性法规赋予乡镇政府的审查权本身缺乏足够的上位法依据,也是行政权干预村民自治权利的重要内容和体现。

  其五,推进行政诉讼向纵深发展。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受到当时条件的限制,主要局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然而现实中许多新的行政争议不断增加,该法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作出的新的司法解释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毕竟其功能有限。通过司法实践,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纳入行政诉讼领域,为将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积累经验、创造条件;同时也为行政诉讼的深入发展扫清了诸多障碍。再者,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为完善法律、更好地保护村民自治权利创造良好的条件。它还特别为将来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提供程序、技术和司法组织等方面的条件,进而推进我国宪法走向宪政,使宪法由纸上宪法变为实际可以操作的宪法。因为,在行政诉讼的所有可能的潜能发挥出来后,将无法解决根本矛盾,只能进一步创立新的宪法诉讼机制,推动宪法司法化的实现。

  第二,行政诉讼处理上述案件的局限和弊端:

  其一,它以行政诉讼的形式掩盖了实质上的宪法诉讼关系,进而可能推迟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早日到来。对于违宪行为和违宪诉讼,学术界有不同看法。就上述案例的情形来看,既违反宪法的规定,又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广义的违宪行为,应当通过宪法诉讼解决。即:“宪法诉讼是特定国家机关(宪法法院)为解决因宪法的实施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活动。”(注:杨合理:《关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6期,第26页。)它符合宪法诉讼的实质条件。

  1.侵权主体不是一般的行政主体。村民自治中的诸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既有乡镇政府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干涉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行为;更有党委(包括村党支部)违反第3条的规定。许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行为都是二者共同造成侵害村民自治权利的结果,而党委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案例1、3中属于这种情况。案例2如果构成侵权,既有有关行政机关,也有法院的判决。这些都不是一般的行政主体。

  2.前述案件都存在违法和违宪审查问题,存在行政诉讼无法解决或者难以完全依靠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案例1中的问题本身就不宜作为行政诉讼来解决。《宪法》第111条确立了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该法虽然是普通法律,但它与其他主要规范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典型的行政法律显然有区别。该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对象是村民自治这样一种社会权利。尽管侵权者本身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但其侵害的不是一般的公民的行政法权利,而应当归纳为宪法性的民主权利。因此不能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一般的行政管理法律来看待,它是对宪法典依赖性很强的一部宪法性法律。如果将其认定为一般的行政管理法律,就有可能导致该法调整对象的错误,将村民自治性的民主权利行政化、国家化,这必然违背整个社会发展由国家权力回归社会的基本规律和趋势,也有违制定该法的本意和宗旨。案例2涉及到法院的判决是否侵害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的自治权,应当有宪法诉讼来加以审查和救济。案例3问题的复杂性使行政诉讼难以承担重任,直接作为宪法诉讼案件更妥,其中涉及到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本身就是违宪审查问题,仅仅靠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处理显然难以操作,需要宪法诉讼来解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