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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在解决村民自治纠纷中的利弊及出路(6)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提供任何可以提起诉讼的条文。

  其三,行政诉讼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与该法实施有关的几个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常委会、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这里还要考虑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挑战,如果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等挑战司法管辖的效力,法院将面临着非常被动的局面。特别是在目前各地开展司法监督力度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如果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危及到司法独立权,它将使法院的处境和权威受到极大的伤害。

  可见,本文中所说的案例实质是运用行政诉讼的程序处理了本应由宪法诉讼程序解决的违宪案件。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才造成这种奇特的解决方法。它是法院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没有违宪审查情况下,法院拓宽受案范围有其积极的作用,也需要这种制度的存在;短期适用既有必要又有可行性,但如果长期将这种违宪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解决,以行政诉讼掩盖宪法诉讼案件,可能带来极大的消极后果,正如托克维尔认为的,“宪法易逝,而行政法长存。”(注:[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第22注解。另外,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在《德国行政法》第3版序言中也指出“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这些都说明,宪法本身容易被轻视,被行政法取代;过度发展行政法(行政诉讼)忽视宪法制度,必然既不利于宪政制度,也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长远健康发展。)国内也有学者对此进行分析过,认为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容易使人淡忘宪法的消极后果。(注:参见陈斯喜、刘南平:《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29-30页。该文中所说的行政法将宪法具体化带来的消极后果同样适用于法院将宪法诉讼案件简单地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的情形。)而且如果行政诉讼制度缺乏宪法诉讼制度的约束、控制和保障,也很难长期稳步地健康发展。正如有人指出的,“如果缺少制约与引导,行政法就有可能偏离宪政的轨道而自行其是。尤其是在缺乏一种经常性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这种危险就可能进一步加剧……”(注:杨海坤、章志远:《宪法与行政法良性互动关系之思考》,《东吴法学》2000年号,第110页。)我国行政诉讼在实践中遇到的巨大困难或者行政诉讼中的诸多异化现象,(注:2000年江苏省行政法学年会上,有学者讲了这样一个案例:某县法院受理了农民起诉乡政府乱摊派、加重负担,结果法院以这属于“行政指导”驳回起诉。这表明现实中确实有一部分行政诉讼已经异化。)最终都是涉及到深层次的宪法宪政问题,需要宪法诉讼加以解决。

  三、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宪法诉讼

  限于篇幅,简要谈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原因。在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否则村民自治权利的保护存在重大的隐患。其理由如下:其一,上述争议从根本上说是宪法性质的争议或者存在宪法争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不仅导致案件性质的错误,而且也无法从根本上彻底解决争议,应当纳入宪法诉讼,或者设立宪法诉讼程序制度进行救济。只有宪法诉讼才最能恰当地解决前述问题。如第一种情形中,由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显然勉强,无论是原告、被告以及受案范围等都不妥。第二种情形中,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本身就存在合宪性问题疑虑,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由宪法法院(诉讼)途径加以纠正。第三种情形更是普通法院无权审查的立法行为,但是案件的处理不能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应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设立宪法法院,以解决这个疑虑。其二,我国村民自治法实施的困难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诉讼无法解决根本问题,实践呼唤宪法诉讼制度。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指导关系原则没有理顺,它“或多或少带有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进行领导的印记,甚至有些表现为直接的领导关系”。(注:吴思红:《论村民自治与农村社会控制》,《中国农村观察》2000年第6期,第73页。)其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符合整个世界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可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违宪审查存在的空白。我国宪法、立法法等都规定了人大、政府的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立法法》还启动了公民、社会组织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决权等,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实际上均未操作,大量的违反宪法、法律的低层级法律规范层出不穷,但由于立法机关自身没有动力解决,离当事人比较远,实际情况又未见人大运用宪法、法律规定加以纠正。而司法机关(宪法法院)通过宪法诉讼处理案件有很多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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