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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的法技术特点(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传统知识产权法虽有各种制度安排,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其独自的法技术特点在于:设定了明确的权利并备有登记制度,使对权利的转让、独占性许可处分变为可能,从而丰富和拓展了成果信息开发投资的回收渠道。

    权利化传统知识产权法采用权利化的法技术手段设置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权利群,知识产权权利化有利于确定权利客体的范围、内容和维护交易秩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标识赋予物权式的权利保护,它仅出于保护一定的事实状态。

    登记与权利转让传统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前者采用了类似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即以行政审查合格后核准登记和变更登记并公告作为其权利产生和变更的象征(《专利法》第10条、第39条、第40 条,《商标法》第30 条、第39 条);后者的公示制度不充分,即著作权仅随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并不以登记为权利产生的要件,其作品中的作者署名视为权利享有的公示(《著作权法》第11条),但著作权的变更(即著作财产权转让)理论上讲应以登记作为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一般为对抗第三人效。在我国著作权领域,做了有关著作财产权转让方面的登记规定,但遗憾的是对登记效力未作说 明。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7条曾规定软件权利转让应登记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从法理上讲,著作权作为一种类似物权的财产权,其变动也应当进行适当的公示,因为这种变动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可预测性问题;由于智力成果信息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被占有和交付,著作权的变动只能像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那样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然而著作权转让登记并非是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仅仅是权利转让行为是否发生相应效力的要件,两者理应严格区分)。因此,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应备有登记制度。这点意义重大。登记制度的采用可保证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转让(核心是排他利用的支配权的转让)凭转让合同即可实现,因为转让变更登记能有效阻止原权利人的重复转让行为,确保权利只从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相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相应的登记制度,受该法保护的权益(主要表现为一种能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的资格)并不单因合同而发生转移。例如 商业秘密权“仅凭订立转让合同就直接发生转移,将产生如下矛盾和冲突:(1)权利若依合同而转让,这明显与”商业秘密权“的效力取决于保密(自身的保密努力和他人的非公开)的法理相违;8(2)对多重转让如何规范?原权利人的多重转让,即便违约,也难以解决多个受让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登记与独占性许可就使用许可而言,专利和商标包括独占实施(使用)许可、排他实施(使用)许可和普通实施(使用)许可三种 ;作品包括专有使用许可(即独占使用许可)和非专有使用许可两种。按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上述使用许可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样遗憾的是,未有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非专有使用许可(专利、商标为普通实施(使用)许可)合同实质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签订的前者不对后者行使禁止权的契约,依据该契约,被许可人取得知识产权人不得对自己行使禁止使用的请求权(一种债权),且只要被许可人自己能使用,其债权便可实现。因此,非专有使用许可合同并不涉及到与第三人的关系,可无需登记制度。但是,独占使用许可(含专利、商标的排他实施(使用)许可)合同则不同,被许可人除依合同享有上述债权外,还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对第三人的禁止权,我国的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行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和通说均如此主张。可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已明显超过了合同的相对性范围,而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构成影响。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可预测性的需要,以及出于对被许可人利益保护和阻止权利人重复许可行为的需要,有必要在法制上建立适当的公示即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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