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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的法技术特点(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很显然,传统知识产权法作出明确的产权界定和安排,并认可对权利的处分,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公正、公平的成果信息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成果信息开发者的利益保护,促使开发者投入的开发成本能顺利得到完全的回收。就开发者而言,自己不但可利用其成果(多数情况下),而且还可根据其需要(一种战略的安排),或设立担保质权,或许可他人实施、利用,甚至将权利让渡他人从法理上讲,权利转让、质权设立和独占许可离开了登记制度就难以保障),从而丰富了回收渠道。然而,这种易使权利人得到利益回报的刺激机制的实现,尚需社会付出一定的社会成本,其中最大的成本就是登记。正如上述,在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处分中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的要件(其中,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见《担保法》第79条)。此外,在工业产权法中,还需以登记为权利产生的要件(以明确权利究竟是否存在,便于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主动回避可能构成的侵权);甚至还特设专门审查机构(如国家专利局、商标局)于登记之前将应保护之物与不该保护之物加以区别、分开,即对权利的产生是否满足法定要件进行独自的审查判断和确认,进而使登记后的权利能保有较高的有效性和法律稳定性。9

    注释:

    1.知识产权的客体即保护对象可概括为无形的成果信息。这种成果信息包括两种,一是知识信息即创造性智力成果。如专利权的客体就是记载于特定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括生产特定工业品的方法)或外观设计方案,这些方案主要构成新的技术信息;著作权的客体是特定作品上反映的文字、图形或图像信息;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前者为一种技术信息,后者则体现为一种与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信息。另一种是能作为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标志并体现他人商业信誉的工商业经营标记信息,包括商标权的客体即商标,商标则是记载于特定物品上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等所构成的区别性可视信息;还包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制的知名商品的特有标记信息和他人商号信息。上述成果信息中除商业秘密之外,其他都为公开的信息。

    2.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公平的有序竞争,为了实现这种保护,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及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换言之,未受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原则上可自由利用,只是特定的场合即与公正的竞争秩序相抵触的利用场合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起着弥补单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作用。这种认识淡化了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智力成果中的地位,不利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

    3.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2。

    4.“行”是指权利人能自主地积极使用。可以认为,多数知识产权具有的“行”也是“禁”特征的反射性结果。

    5.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除商业秘密之外,其他都为公开的成果信息。从信息公开时起,相应成果信息就处于一种可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知晓和同时可能利用的状态,任何第三人的非法实施和利用也不妨碍权利人实施和利用。因此知识产权对发明等无形成果信息的独占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实施或使用相应信息的权利。权利的本质是禁止请求权,即权利是通过权利人对他人不实施、不利用的“不作为请求”形式而实现的。

    6.应当指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救济措施中,虽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 条),但缺乏国外普通采用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即禁止请求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行政救济,而停止侵害请求权才属于民事责任形式,两者有着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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