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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保存侵权证据实际就是证据保全。证据是确认侵权的根据,是后期诉讼中法院做出判决不可缺少的依据。为保证侵权行为有据可查,尤其是当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法院有权依申请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存相关证据。

二、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欧盟及德国的适用情况
TRIPS在德国的适用,必须考虑欧盟法与德国国内法的双重法律环境。在经历了一段长期的争论后,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2004年4月29日颁布了一项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准则(Richtlinie 2004/48/EG)。其目的在于保证发明人与创作者能够获得因发明或创作所带来的合法收益。Richtline2004/48/EG要求成员国对仿造、盗版采取有效合理的,具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TRIPS中所提及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问题,准则中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TRIPS 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责任”被包含在了准则的第3条中;准则第6条对TRIPS第43条中的证据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实用的规定;TRIPS第50 条防止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临时措施,在准则的第9条中被更加的具体化了;至于TRIPS第50条第1款b中所述的证据保全,则在准则的第7条中单独做了详尽的规定。

(一)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权利类型
该准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4月29日之前公布该准则的国内法适用规定。该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准则适用于任何一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根据欧盟委员会2005年最新的法律解释 ,受准则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数据库制造者的特殊权(Schutzrechte sui generis der Hersteller von Datenbanken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地理标识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商号权。

(二)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分类
根据临时措施之目的,准则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可分为三类:证据保全措施(准则第7条)、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第9条)和保全措施(第9条)。
1. 根据准则第7条,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或发生在即,法院有权依申请,对申请所涉及的侵权事实采取快速、有效的临时证据保全措施,但以所涉及的机密信息受到保护为前提。证据保全措施可包括两种方式:附带或不附带扣留样品的详尽描述(Ausfuehrliche Beschreibung);对侵权货物实施物权上的扣押/查封(Dingliche Beschlagnahme),必要时可对生产者以及(或)货物经营者必需的原料、设备和附属的书面材料实施扣押/查封。
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存相关证据,而非预防或阻止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因证据保全而实施了上述的扣押措施,那么,在事实上也达到了一定的阻止或预防侵权的效果。但这并非其目的所在,它与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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