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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名称权及其民法保护(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上述定义,均有不当之处。在主体上,仅包括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显系不当;在权利客体上称名称权是法人等主体的姓名权,更为不妥;在权利的内容上,没有容纳名称权的转让权,则为重大疏漏。

  我们认为,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因此,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概言之,名称权是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之所以为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民事主体不能成立。

  2.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法人应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是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及其他类似的组织。

  3.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名称权属于前者。这主要表现在商业名称上,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效益好、信誉高,因而其名称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基于此,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这一显著特征,以区别于其他人格权,也区别于姓名权。

  关于名称权的具体内容,有些学者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认为只包括名称使用权和名称转让权。这是不完整的。我们认为,名称权包括以下4种具体权利。

  1.名称设定权。法人及特殊自然人组合享有名称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强制干预。对于名称的设定,各国采取不同做法,一是采取自由主义,法律不加限制,可以自行选定自己的名称;二是采取限制主义,法律规定商号、法人的名称应当表明其经营种类、组织形式,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甚至规定

  对未设定名称的,“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予以规定”。 对此,我国立法采折衷主义,即对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必须设定名称,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设定,非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取得名称权。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自然人组合,依其自愿,可以设定名称,也可以不设定名称。

  2.名称使用权。名称权主体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名称经依法登记,即产生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在登记的地区内,他人不得再登记经营同一营业性质的该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者,为侵害名称权。在同一地区内,数个单位曾使用同一名称,其中一方经登记后,其他单位不得再使用该名称,否则亦为侵权。名称使用的范围,应以其登记核准的范围为限,限于在本省、本市、本县以至本镇内使用,在核准使用的范围内,该名称独占使用。国家级企业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它单位均不得在国内使用同一名称。名称的独占使用,限于同一行业,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但使用时必须标明行业的性质,如东海商厦与东海制药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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