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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由于网络和信息数字化技术的日益成熟,有利地促进了教育、科技、文化、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但是,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也给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何处理好权利人利益与网络应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的关系,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其他涉及网络的违法案件也有发生。国际上发生的网络纠纷在我国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几年前我国各种类型的网络纠纷已经出现,对网络服务商是否具有管理职权、能否移除不当内容及停止服务都颇有争议。当前这类纠纷已经诉讼到法院。我国网络事业正处在发展阶段,网络行为既需要规范又需要引导促进。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不少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的某报社的网络报纸未经许可登载了另一网站发表的文章而引起诉讼。对这类纠纷正确处理与否,不但会影响网络事业的顺利发展,也会影响到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国内外的法律、技术专家和社会管理部门已经从法律和技术等多层面、多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寻求切实可行的行为规则,维护社会的发展。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的表现

  目前给网络环境带来的法律问题最多的,是信息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拷贝、利用等。这些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果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也无法发放许可并收取报酬。法律即使规定了作者有绝对权,个人也无法实现。

  (2)网络环境下现有著作权作品的扩大。目前各国及各种国际公约中所涉及的“著作权作品”,一般均未包括多媒体作品。由于不同种类作品的规定存在差异,著作权法有必要进行修改和调整,以准确而有效地保护多媒体作品。

  (3)当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相当模糊,数字化作品的特殊性及相应的著作权保护形式,值得著作权研究者深入探讨。

  (4)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速度和难易度、作品的修改、复制品的信息含量等问题都发生了本质变化,它对作者的最主要经济权利即复制权产生根本性的冲击,因而“复制”的概念,“复制品”的概念,都需要进一步拓宽。

  (5)数据库保护问题,信息高速公路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资源系统,数据库则是这一系统的核心代表。因此,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实质上是信息高速公路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

  二、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问题

  首先,明确信息产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语言,这同以往采用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但是,这样做,很明显会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却可以得到更多的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伯尔尼公约提出的条款与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IITF)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都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另外,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复制,是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所以,可以认为将传统信息作品转移到新型传播媒体上应视为复制。“

  其次,信息作品的网络传播法律行为的界定

  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信息移置到网络上,并得以广泛地传播,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如何使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得到合理的尊重,首先要确定信息传播的性质。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有人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这种发行行为同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不完全相同。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公众的作品,不涉及固定作品的有形物体,因此也无所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件是由用户自己复制的,不是网络提供的。只是在客观上,网络传输起到了公众复制作品的可能。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的问题还在于:首先,到目前为止,根据通常的理解,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而信息数据在网上的传输,有可能通过被用户的卸载而形成一个复制件,也有可能仅仅只被用户浏览一下而已。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类似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因为网络传播同广播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出现后,同样遇到网络传输所遇到的复制问题,但并没有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的定义是“无线电波、有线电视手段传播作品”,而计算机网络和有线电视传播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网络传播是点对点的传播,所以网络上的作品传播,可以理解为更广泛的公共广播传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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