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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另一方面,法律应处理好对信息的保护与用户对信息的合理使用的关系。“个人使用”长期以来属于合理使用。如: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都予以认可,这是根据当前国际公约上允许保留复制权的规定做出的。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目前,国际社会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易于理解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同时也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

  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迷”们一试身手的对象,而这种“进入”本身,如果并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是否“个人使用”在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是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但计算机联网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在美国,对网上知识的保护是通过版权法来进行的。在原有体系中,从技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单纯地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解除一般并不违法。即只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进入网络中那些绝密数据库并进行浏览是不违法的。在我国,在网络上从事那些原有法律规范已经有所规定的信息活动,仍然遵照原有法律规范进行。

  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

  数字化信息利用互连网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各国对信息产品的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这种法律冲突会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的难以确定,同时势必会阻碍成果的传播和使用,挫伤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将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若干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我国关于网络法律问题的研究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我国也应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国民经济信息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对网络上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目前只有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方面的暂行规定,对信息的传播与网络管理作出了一些具体规范,如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等等。对于立法层次上的知识保护问题依然没有涉及。关于更为广泛的网络信息立法,也仅处在讨论酝酿的过程之中。

  所以,在传统知识产权范围探讨新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仅仅局限在这一范围就很难使网络中的秩序合理和公正。拓展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引出新的知识产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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