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已有学者断言“TRIP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措施与国际人权法是冲突的”,实践中这一冲突已导致对创作者权益保护不完整、对人类传统文化保护缺失、对公共利益和人类健康保护不利以及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的结果。这是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关注的新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教授通过对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著作权与隐私权、专利权与健康权、专利权与环境权等4对权利的权利范畴的研究,探讨了现代知识产权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关系,提出以“法益化先保护”原则处理权利冲突、以“利益衡平”原则进行权利协调的思想。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论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是,知识财产私权化的扩张可能导致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从制度层面而言,在知识产权法内部,即是权利的保护与限制的问题;在社会权利体系中,即是私权与人权的冲突及协调问题。早在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的《德黑兰宣言》,对科学发现与技术发展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表示了忧虑和关注,这些科学技术正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前任GATT/WTO法律顾问曾提出了“TRIPS协议没有参照人权法”的批评,他认为其根源在于“制定贸易政策的政治家宁愿选择避免人权对话从而使得政治化的贸易关系不具有民主色彩”。时至200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大会作出专题报告,指出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有关“现实存在的或可能的冲突”,“TRIP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措施与国际人权法是冲突的”。
自进入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问题,并努力改革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之符合国际人权的标准。
冲突与交叉一: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
表现自由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一方面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出版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会制定著作权法,授予作者以一定时期享有独占垄断权利。加拿大《权利法案》规定了公民享有的两项宪法性权利: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即公众的“参与权”;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即作者的著作权。
应该看到,表现自由权与著作权都体现了当代立宪精神。前者是一种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始于公民出生,是“生来权利”;后者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公民表达思想,行使表现自由等政治权利的必然产物。著作权并不为每个公民所实际享有,只有进行了创作活动并拥有作品的人才能取得著作权。所以说著作权是“后来权利”。上述两种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是因为,作为表现自由权所涉及的信息,包括消息、知识、资料、数据、观念、意见等,在著作权法中往往表现为享有独占权利的作品。
当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其优先保护的位阶?一般认为,表现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表现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表现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在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中都得到承认。这即是说,著作权的独占性质不应构成思想表现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对此,美国学者认为:“著作权提供的保护可以对抗非法的竞争者,但不能阻碍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信息的公开传播非常重要,因此不能使自由之公益和民主社会屈从于传统著作权观念下的私人独占权。”在这种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各国著作权法都对作品的独占权利设定了必要限制,以保障表现自由权利的实现:一是保证个人学习、研究中的合理使用,为个人创作及发表思想提供必要的条件;二是保证评议、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使社会公众通过传播渠道和媒体交流思想,获取信息和情报,以实现其知情权;三是保证科学研究、课堂教学、公共图书馆等文化科技活动中的合理使用,这对于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促进社会文化和科教事业的发展也是必不可少的。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论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是,知识财产私权化的扩张可能导致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从制度层面而言,在知识产权法内部,即是权利的保护与限制的问题;在社会权利体系中,即是私权与人权的冲突及协调问题。早在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的《德黑兰宣言》,对科学发现与技术发展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表示了忧虑和关注,这些科学技术正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前任GATT/WTO法律顾问曾提出了“TRIPS协议没有参照人权法”的批评,他认为其根源在于“制定贸易政策的政治家宁愿选择避免人权对话从而使得政治化的贸易关系不具有民主色彩”。时至200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大会作出专题报告,指出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有关“现实存在的或可能的冲突”,“TRIP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措施与国际人权法是冲突的”。
自进入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问题,并努力改革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之符合国际人权的标准。
冲突与交叉一: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
表现自由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一方面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出版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会制定著作权法,授予作者以一定时期享有独占垄断权利。加拿大《权利法案》规定了公民享有的两项宪法性权利: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即公众的“参与权”;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即作者的著作权。
应该看到,表现自由权与著作权都体现了当代立宪精神。前者是一种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始于公民出生,是“生来权利”;后者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公民表达思想,行使表现自由等政治权利的必然产物。著作权并不为每个公民所实际享有,只有进行了创作活动并拥有作品的人才能取得著作权。所以说著作权是“后来权利”。上述两种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是因为,作为表现自由权所涉及的信息,包括消息、知识、资料、数据、观念、意见等,在著作权法中往往表现为享有独占权利的作品。
当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其优先保护的位阶?一般认为,表现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表现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表现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在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中都得到承认。这即是说,著作权的独占性质不应构成思想表现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对此,美国学者认为:“著作权提供的保护可以对抗非法的竞争者,但不能阻碍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信息的公开传播非常重要,因此不能使自由之公益和民主社会屈从于传统著作权观念下的私人独占权。”在这种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各国著作权法都对作品的独占权利设定了必要限制,以保障表现自由权利的实现:一是保证个人学习、研究中的合理使用,为个人创作及发表思想提供必要的条件;二是保证评议、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使社会公众通过传播渠道和媒体交流思想,获取信息和情报,以实现其知情权;三是保证科学研究、课堂教学、公共图书馆等文化科技活动中的合理使用,这对于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促进社会文化和科教事业的发展也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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