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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利益衡量(下)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解决途径之提出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权利行使方式上的失当,所以笔者以为,寻求法律对此问题的解决途径首先应从分析权利的本质入手,通过利益衡量决定权利冲突(其背后的实质即为利益冲突)时应偏向哪一方的利益,然后对此利益给予权利本身的保护。

  自19世纪以来,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如利益说、力量说等。(1)利益说。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是其代表人物。他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因此权利无非是法律保护的利益”。[20]但此说也受到批评,认为它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为一谈。(2)力量说。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支配力,尤其是对于相对人的支配力。该学说又细分为两类:一为意思力量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确认的意思自由和意思支配力。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和温特赛德。另一为法律力量说,认为法律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支配力。德国法学家迈尔克是该说的倡导者。[21]利益说和力量说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本质进行说明,二者各有千秋:前者重在揭示权利的目的,而后者则重在解说权利独具的作用。由此我们认为,将利益说和力量说结合起来的“法力说”更能全面地揭示权利的本质;在学界,法力说也确已成为权利本质的通说。法律对不同利益关系的调整方式是不同的,对于静态关系,法律直接确认利益的归属,反映这种调整方式的权利,自然富于利益色彩;而对于动态利益关系,则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去设定权利,故反映这类利益的请求权,其法律之力的特点自然比较突出。[22]简言之,权利背后蕴涵着主体的利益、法律为保护该利益而赋予权利一定的支配力,即利益与保护利益的力量相结合就构成了权利。

  在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的分析方法,我们不仅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而且要决定偏向哪一方的利益,从而寻求该方利益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据上文对权利本质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要保护知识产权滥用之受害者的利益,就应该赋予此种利益以“力量”(即支配力),使受保护之利益与其支配力相结合,从而成为权利滥用之受害者应享有的权利。但是,就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现行立法而言,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并未设置知识产权滥用之受害者的这样一种权利(笔者称其为“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而只是单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来约束和制裁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笔者认为,该体例是一种残缺的权利滥用之法律解决模式,因为它使得受害者的利益与利益的法律支配力相脱离,所以,这样的利益也就不可能得到全面的法律保护。笔者建议,应从民事权利体系本身的完善入手,建立一个由“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构成的知识产权滥用之法律解决途径:

  1.内部限制: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的设置。所谓内部限制,我们认为是指,当发生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时,通过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知识产权当属民事权利无疑)为该行为之受害者设置“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23],在知识产权法内部即对受害者的利益进行救济,同时也达到限制权利滥用-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且,从欧洲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实践来看,“在制止不正当行为中,有关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不可或缺”。[24]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使得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从事相关技术开发的竞争对手、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由于知识产权人是对其垄断地位的违法利用,利益衡量的结果是,法律应当偏向后面这三类主体的利益。作为知识产权滥用的受害者,他们的利益要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应赋予这些利益以法律支配力(这正是权利本质的必然要求)。这样,二者的结合即产生了权利-“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可以说,为知识产权滥用之受害者设置该项请求权,正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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