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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运用逻辑分析,论证了“人格财产一体性”的权利不可能存在,知识产权属于纯粹的财产权。而后通过历史分析,揭示了著作人格权渗入知识产权的偶然原因:19世纪的哲学观与美学观认为“作品是人格之外化”。对作品本质的此种诠释受到现代美学观的挑战,著作人格权制度面临着双重危机:作为文化信仰,丧失了社会认同的基础;作为法律工具,对利益的调整缺乏有效性。正本清源之后,本文建议:还原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本性。

  [关键词]:人格权,财产权,作品,知识产权,著作人格权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从体系化的角度观之,民法总论应当有能力下辖知识产权总论,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和谐、融洽。诸多民法学著述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格、财产两位一体性”,是独立于人格权与财产权之外的一种权利类型①,而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则认为知识产权是财产权②。这是民事权利体系内部一个明显的矛盾。若将知识产权视为纯粹的财产权,著作人格权的存在又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子体系也未完全实现逻辑自足。“没有哪种理论不存在自相矛盾的现象”③,这句话固然可引以自慰,却不应当成为研究者漠视矛盾的理由,因为学科的发展就是不断消除理论矛盾、提升理论解释力的过程。鉴于此,本文在困惑的驱使下对知识产权的性质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质疑:“人格财产一体性”的逻辑困境

  欲评说知识产权究竟是纯粹的财产权还是人格财产一体权,首先必须界定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人格权是人身权之一种,“通说称不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为人身权;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为财产权。”④因此,人身权的特征有两点:1 权利不具直接的财产内容;2 人身权与主体不可分离,具有一身专属性。这两个特征究竟是什么关系,则不甚清楚。是否二者皆为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有学者认为,这两个特征不可能出现矛盾,“权利如不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必然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反之亦然。同样,权利如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必然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反之亦然。”「5」有人则持不同观点,认为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人格要素也可能具有财产价值,“其实民法上的人格权标的,如身体、信用、姓名、肖像、名誉等,未尝不可同时成为财产权的标的。”「6」不过,这种观点没有解释“有直接财产内容”与“有财产内容”的关系。民法论著中很少对“直接”做出明确的解释。因此,我们产生了两个疑问:1 何谓“直接财产内容”?2 “无直接财产内容”与“专属性”是否均为人格权的必要特征?

  当我们对概念本身产生疑问时,就不能预先假定概念合理,只能回溯到概念设立的起点。概念中突显的特征,服从于概念设置的目的。人格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维护“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反言之,人格权的对象如果永久地与主体分离,人就不再为人,人的主体性难以为继。人格权的对象称为“人格要素”,这些要素是完整人格的组成部分,它们绝不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主体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容忍他人对人格要素一时的利用甚至损害,但他不能永久地放弃对人格要素的支配。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精辟地归纳了物与人格的本质区别:物具有外在性。他指出:“我可以抛弃物而使它成为无主物,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但是,我之所以能这样做,只是因为实物按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7」物可以与主体永久分离而不影响人的主体性,人格则不然,“我借以占有我的人格和实体性的本质使我自己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成为一个有道德原则和宗教信仰的人的那种行为,正好从这些规定中除去了外在性,惟有这种外在性才使他人能占有这些东西。”「8」人可以一时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也可以向他人吐露隐私,但他不能把自己的姓名、肖像、隐私“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若如此,他的人格就是残缺的,必将丧失“人之为人”的资格。换言之,主体可以容忍他人的侵害,但必须保有不再容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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