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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标识性知识产权范围联系与冲突(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对恶意的注册域名行为,我国已经有了不少的法律规定:(1)《北京高院规范意见》认为,恶意注册域名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为营利为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者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2)CNNIC《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认为,需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域名持有人曾要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或者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权利人利用自己的商标、商号或其中的组成部分做域名。或者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商号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3)ICANN《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认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有证据证明,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商号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得额外价值;或者域名持有人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或商号的所有者通过一定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反映其商标、商号。或者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者的正常业务;或者域名持有人的目的是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商号的混淆,使互联网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并从中牟利。

  其次,是巧合雷同。

  2、冲突的解决

  (1)商标、商号权人一般不得以商标、商号先占权而剥夺他人的域名权。

  (2)基于对等的理由,域名权人一般不得以域名先占权而剥夺他人的商标、商号权

  (3)有必要将驰名商标保护延伸到域名领域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全体巴黎公约成员国及世贸组织成员国对驰名商标都有保护义务。TRIPS协议比巴黎公约更进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第二,把知识产权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如果商标权人提出投诉所依据的商标已经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解决机构将不再要求提供与损害有关的证据,而直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

  1、冲突的表现

  (1)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中使用的是他人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且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

  (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在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中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且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2、冲突的解决原则

  (1)尊重在先权原则

  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则。根据《巴黎条约》第6条之5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注册的应当撤销。我国新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专利法第23条也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诚实信用原则

  早在《巴黎公约》中就确定了一项原则,即凡是与诚实信用相悖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都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当事人在取得过程中,应当遵循《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两面针”的案件中,原告就是动用了这把尚方宝剑来对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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