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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标识性知识产权范围联系与冲突(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3)利益平衡原则

  衡平原则有时很难把握,在实践中衡平原则是因案而异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就是从社会整体效益出发,人格权、公民宪法权比一般财产权更重要,代表社会利益的权利比代表个人利益的权利更重要。因此,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的垄断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它要求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调节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被不当的利用。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4)程序保障原则

  由于我国审查制度的原因,导致了一些不当授权和重复授权的现象,为此,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设定了予以纠正的补救程序。但无论是商标评审程序还是专利撤销程序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如果要求先行撤销被告本来不应存在的权利,必将延误对侵权行为的处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不一定要求原告先行将被告的权利撤销,可以直接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判决。此外,最好先在国家的商标注册簿和外观设计注册簿进行检索查询,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检索查询制度,将商标查询确定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定程序,并规定申请人查询失误和恶意注册的责任。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1、冲突的表现形态

  一种是在先商号权与他人在后的商标权的冲突,杭州“张小泉”刀剪厂状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就充分反映了这一冲突;另一种是在后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例如,联想集团的“联想”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使用的多达24家。

  2、冲突的法律救济

  (1)首先必须查清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当权利人分处不同行业 ,一方并没有进行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混淆。当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另当别论。

  (2)《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

  (3)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国家工商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4)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根据我国法律,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

  (5)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护商号(标)权人合法权益最后的救济原则。

  总之,在加入WTO后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标识性知识产权已经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密切关注,成为专家研究的对象,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的权利冲突。各类标识性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反映的仅仅是知识产权冲突中的一个侧面。但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的、协调的、统一的体系,因此,必须消除各单项知识产权之间或者单项知识产权自身内部的权利冲突,克服盲区和盲点, 从而达到整个知识产权内部体系的协调一致。

  参考文献:

  1. 雅各布(英):《专利商标版权和工业品外观设计须知》,中国展望出版社,1986年版。

  2. 著者法律文摘编委会:《透视域名商标》,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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