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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刍议(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

  地域性原则又称独立性原则,是指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欧盟等)之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并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在专利权领域,各国有权依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决定对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不受其他国家对该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的约束。商标权亦如此。这就是《巴黎公约》确立的商标独立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在版权方面,《伯尔尼公约》虽然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但对版权的保护均须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应依赖“作品来源地法”。总之,根据这一原则,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保护的期限、范围和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理应是相互独立的。平行进口则是对国内有关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依国内法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侵犯。

  这两个原则均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原则,但又相互冲突。支持平行进口和反对平行进口的学者们各自以其作为自己主张的依据。事实上,后来学者们又分别根据自己理论的需要对这两个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例如,持反对平行进口观点的学者认为,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实际上并不矛盾。权利用尽也仅仅指的是权利在一国内用尽,而不是在国际用尽,因此知识产权人对于国外进口的产品其权利并未穷竭,仍可主张平行进口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而主张支持平行进口的学者则认为,这两个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自由贸易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的加快,消除利用知识产权等设置的贸易壁垒也成为各国的一致呼声,权利用尽原则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平行进口须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

  三、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的立法实践分析

  各国立法实践各不相同,在专利权领域,各国态度比较明确,因为相对而言,专利权有更严格的地域性特征,即专利权人只能在赋予其专利权的国家按其权利要求书和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但是,对驰名商标及版权等的保护有时则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各国的专利法一般都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作出规定的如英国1977年专利法,瑞典1967年专利法,日本和德国亦有此类规定。各国专利法虽未明确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但也表明了其禁止专利品平行进口的态度。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大部分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如《巴黎公约》第5条之4,《TRIPs协议》第26.28条。但亦有不同做法,如欧盟成员国内部之间允许其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1975年卢森堡公约是欧盟国家的一个专利公约,其目的就在于消除欧盟内的企业公平竞争的障碍和商品自由流通的障碍。

  事实上,平行进口问题大多数发生在商标领域,因为商标权没有专利权那么严格的地域性。对于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各国有重大分岐,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法律没有涉及其合法性问题,如法国。有些国家立法则对于平行进口采取反对态度,例如韩国1973的商标法第36条第2款,挪威1973年商标法第4条即作此规定。美国1992年9月21日关税法案第526条则表明美国原则上是禁止平行进口的,但其判例也表明有某些例外。而一些欧洲国家则允许带有商标货物的平行进口,如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奥地利早在1970年AgfaGevaertGnmbhtvCeshark案之后转而允许平行进口。日本则在1970年Parker(派克)商标一案后转而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无关,对平行进口问题更多的是从竞争法的角度视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此判断其合法性。与商标权有关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甚至于《TRIPs协议》都未明确提及平行进口问题,但区域性条约,如安第斯共同市场有关商标法的规定,却允许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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