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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7)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在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中,民事救济措施最重要的是请求停止侵害与请求赔偿损失。请求停止侵害是一种物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既包括请求除去已经产生之侵害,也包括可能出现之侵害。请求停止侵害与传统民事救济措施之请求排除妨碍相当。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知识产品的特性所致,请求停止侵害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专有权利之妨碍,而不可能是制止对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之“侵害”。所谓请求赔偿损失,是一种“债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行使“物上请求权”时同时提出。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在损害赔偿方面有着共同的理论与原则,即填补损害,但如何填补损害,两种财产权制度似有不同:在侵犯所有权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规定的外,损害赔偿应以“回复原状”为依归。而在侵犯知识产权之诉中,损害赔偿不存在购置同样知识产品,以回复损害事实未曾发生原状之可能。换言之,填补损害即意味着金钱赔偿。关于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计算,另一种是按权利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一些国家的相关制度还规定法定赔偿数额,即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判决给予一定数额金钱的赔偿。

  2.刑事保护措施

  针对一些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许多国家的相关立法都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制裁措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类型,《知识产权协议》第6条对各缔约方作了最低要求的规定,即缔约各国或地区至少应制裁假冒商标或剽窃版权作品的犯罪。但其适用条件有二:一是侵权使用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二是非法使用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实际上,各国立法关于知识产权罪名的规定,一般都超出了《知识产权协议》的最低要求。我国新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章节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商业秘密权、侵犯商誉权等各项犯罪行为,其罪名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xxxviii]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种类,各国立法例有较大差异。有的国家采取概括式,仅对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作原则规定,其具体类型往往借助于立法或司法解释。[xxxix]有的则采取列举式,重点排列各类犯罪行为。以著作权法为例,美国、俄罗斯等国仅原则上规定,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而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则详细列举了各类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概括式立法体例优点是包容性强,可适用于各种具体情形;但其不足是弹性过大,有时难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线。列举式立法体例则清楚明了,易于确定何为罪何为非罪,但其缺点是难免挂一漏万,使有些未能列举的犯罪行为逃脱刑事制裁。

  侵犯知识产权罪与侵犯财产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略有差别:在主观方面,两者大抵强调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但个别国家的某些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过失犯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要受到刑事处罚;[xl]在主体方面,侵犯财产罪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但都属于自然人犯罪。所谓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罪章中,与侵犯财产罪无涉。[xli]而侵犯知识产权罪不同,除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行为人的雇主(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要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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