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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放MTV收费问题及法律对策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再者,还有有学者认为,在公众场所公开播放MTV,则构成对唱片制作者放映权的侵犯。“放映的本质特征就是将电影作品的影像连同声音向公众再现。”[10]既然,在交易中,购买者已经取得了放映的权利,“公开再现”是放映权包含的最本质特征,是否选择公开放映是购买者的自由。何况,我国对于放映的地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购买者的放映就可以不局限于家庭及正常社交场合,还可以在包括电影院、俱乐部、娱乐场所及供公众使用的交通工具之上等任何可以的场所。即只要不妨碍公众利益,购买者可以选择它喜欢的方式和地点播放MTV.并且不构成对唱片者权利的侵犯。

  退一步说,如果著作权人在交易中没有转让放映权的意思,即如果唱片公司欲行使音像制品的使用限制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必须在音像制品上进行文字“明示”,如有不少制品具有“供家庭专用,不得在营业性场所播映”等字样;相反,如果不“明示”,就等于制作者放弃了限制权利,或者说,有关版权费已经体现在音像制品的价格中了。[11]

  (二)KTV经营者对MTV的播放并非是免费的,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自“律师函事件”以来,各大媒体都把矛头指向了KTV经营者,基本上是指责KTV经营者长期的免费使用MTV作品,并认为是该终结免费使用和作出赔偿的时候了。看看标题就知道媒体的立场。如“KTV告别音乐免费大餐”、“MTV不再有免费的午餐”、“兵败音乐版权——KTV 集体交‘学费'”等等,[12]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其实,这是对公众的一种误导。因为KTV经营者在取得合法播放权之前至少是被双重收费的。首先KTV经营者需要支付不菲的购买碟片(包括MTV)的费用,其次,KTV经营者要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播放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由此可知,KTV经营者并非一直在享受“免费的午餐”,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

  (三)独创性成果可以在价格中得到体现

  有律师认为,MTV是一种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影、演员、剪辑、合成等的独创性劳动,并且唱片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因此,认为KTV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以卡拉OK形式营业性使用其制作的MTV作品,已构成对唱片公司的侵权,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3]到市场上遛一圈,就会发现MTV的价格是不相同的。那些制作精细、表现力和感染力强的MTV唱片比录制同样歌曲的但制作粗糙如仅是风景图或“泳装女郎”的MTV,价格相差很大。在同等条件下,独创性越差,其价格就越便宜,反之,则越贵。可见,MTV的独创性成果可以在销售价格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并不需要人为地区分不同级别的MTV,价值规律是最好的裁判。

  (四)不另行收费,也丝毫不影响唱片公司的发展

  我们认定一种行为是否侵权,是否需要赔偿损失,一般是以对方是否受有损失为重要标准的。长期以来,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和平共处。说不上哪方受有损失,哪方获得了非法收入。2001年我国著作权修改后,添加了不明不白的放映权,为鹬蚌相争提供了导火线。但在法律没有对MTV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前,唱片公司索赔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也证明,维持现状是最好的,因为法律的修改并没有给KTV经营者带来更多的利益,也没有让唱片公司遭受任何的损失。唱片公司的发展丝毫不受影响。

  四、现行法的欠缺与完善

  法律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定分止争。如果一部法律的作用是相反的,那它一定有值得修改或需要补充的地方。为了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协调词曲作者、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的利益,本文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应作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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