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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放MTV收费问题及法律对策的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一)应明确区分“类似拍摄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十一)项规定:类似拍摄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在其第5条(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从定义上看,这两者的区别是:录像制品没有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录像制品是由一系列活动的相关形象、图像组成,而类似电影作品是由一系列活动的画面组成。

  其实,我们总结出这样的区别,也还是无法严格区分这两者的关系。首先,什么是和怎样才算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我们无从获知。其次,用“画面”和“形象、图像”来区别说明,没有多少说服力。因为画面里面可以有形象和图像,形象和图像里面也可以有画面;录像制品也可以运用电影技术手段形成画面。

  (二)明确“独创性”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怎样才算具有“独创性”该《条例》就没有下文了。而判断MTV是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本标准,就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其独创性的水平有多高,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保护标准。对于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在不同国家要求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者的创作成果,而是根据经济学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这些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14]而大陆法系国家一开始就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例如,德国对于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规性的东西一般不予以保护。”[15]也正是基于对独创性标准的不同认识,才产生了近来对MTV的法律性质问题的争议。

  (三)赋予唱片制作者放映权(公开播放权)

  1、把MTV归入广义的邻接权。从学者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议可以看出,MTV本身参差不齐,很难都归为作品予以保护。虽然MTV在的制作过程中,音像公司选择歌曲,组织演员,设计场景,组织拍摄以制作与歌词歌曲相宜得彰的画面,也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但从根本上看,这种劳动不属于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劳动(其结果并不产生作品),而是一种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的劳动。实际上,MTV的根本作用就是最大限度表现地表现词曲作品,所以MTV只是一种包装或传播技术,它的独创性仅体现在传播方式和表演手法上,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的艺术领域的独创性。因此,从作品传播的角度理解,本文认为将其归入广义邻接权的范围似乎更为合适。因为“‘邻接权',更确定的提法,应当是’作品传播者权'”,[16]即邻接权是保护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权利。

  2、应赋予MTV唱片制作者公开播放权。关于公开播放权,虽然《罗马公约》没有涉及,但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作了规定。如俄罗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都在其邻接权制度里赋予了唱片公司公开播放权等权利。[17]根据《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公开播放权是一项法定许可权,但被许可人必须向相应的协会向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分配。[18]我国著作权法可予以借鉴。

  把MTV定位为邻接权,并在邻接权里规定唱片制作者的放映权,其优越性是明显的。首先,能平息各界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议。其次,能鼓励唱片公司对唱片的销售实行低价格策略,把放映权转让费用从销售价格中分离,让更多一般的消费者能购买得起正版MTV,享受到音乐艺术之美。再次,降低了价格,提高了竞争能力,有利于抑止盗版碟的猖獗。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要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维权有了法律依据。即唱片公司在其销售的唱片中剥离放映权的转让费用后,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统一对KTV经营者收费,这样既省去了单个讨债、起诉的麻烦,又节约了成本。当然,音著协在其收取的著作权费用中,在各个权利人间如何分配,是它们需要事先约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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