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上一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下一篇:北京市关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 产权登记简介
- · 农村房产登记原则
- · 农村房产登记条件
- · 农村房产登记内容
- · 房产登记管理流程
- · 房屋权属登记流程
- · 有争议的房产产权登记审查
- · 房产变更登记事项材料
- · 房产交易登记需提交的证件资料
- · 房地产交易登记所需证件及收费标
- ·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
- · 房屋土地登记
- · 房屋权属登记
- · 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后如何进行权
- · 城市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