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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租赁管理: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2)
www.110.com 2010-07-06 16:36

   姜明安:判断政府规制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在于具体的规制措施是否“必要和适当”。

   所谓“必要”,应是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他人的权益所必须,至于何谓“公共利益”和怎么认定“公共利益”,则应由“公共利益”的主体———社会公众或人民代表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如听证会、论证会、网上讨论等)确定;所谓“适当”,主要指符合比例原则,即在多种可能的方案(政府欲实施规制,必须提出多种方案)中选择对财产所有权人和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损害最小、负担最小的方案。

   程洁:从效用的角度理解,政府介入的适当性就在于强制要求的结果,能够提供交易所需要的“自然市场”条件,从而促成双方的交易。

   公民配合执法,政府可以奖励

   新京报:本草案的上位法依据是什么?

   姜明安:此项政府规章的主要立法根据有二:其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其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关于房屋出租人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由此可见,这一规章是有法律根据的。

  新京报:具体到处罚条款,你觉得是否合法、合理?

   薛刚凌:总的来看,规定的导向是对的,但我建议对于一些义务性设定,政府应该多使用鼓励的手段,公民配合了应该奖励;而不是附加义务进行处罚。毕竟,出租人没有权力,也缺乏手段去查承租人的隐私。

   程洁:具体的说,草案列举了25项可以进行处罚的项目,而且主要为金钱制裁,数额从200元到3万元不等,我觉得里面有一些条款还存在问题。

   第一,某些罚款缺乏法律依据。例如除了登记义务之外,《》并未规定其他租赁行为违法并规定处罚,因此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关罚款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存在超越权限设定的处罚。如果说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要处以罚款是有依据的,因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不登记备案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但是建设部的规定是在合同订立后30天,而北京市的规定则是在3天。当然,前者也仅适用于城市地区的房屋,不适用于农村地区的房屋。

   第三,有些处罚限额的设定越权。如上所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北京市政府显然无权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超越北京市人大设定行政处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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