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4)
www.110.com 2010-07-06 18:59
第十七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将依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其他产权共有的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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