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汾江、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市镇近郊个人和集体房屋出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市公安局反映。
关于市镇近郊个人和集体房屋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镇近郊地区个人和集体的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镇近郊地区属于农民、居民或集体所有的,尚未纳入房管部门管理的出租房屋,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个人和集体的出租房屋,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出租房屋比较集中、数量较多的地方,可以组建出租房屋管理小组,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房管、工商、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日常管理事务。
第四条 出租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或房屋管理小组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房管部门经检查认为出租房屋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始予发证。
第五条 根据承租人的不同情况和承租房屋的不同用途,承租人须分别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1.市、镇常住居民承租作为住所的,须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2.外来从业的民工、临时工承租住宿的,除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外,还须持有由所在地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以及雇用单位的证明。
3.承租房屋从事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须持个人身份证件外,外来人员要持有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的证明和客居市、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市、镇常住居民要持有本市、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4.外地驻本市、镇办事机构须承租房屋作办公室或兼作住宅用的,应持有本市、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镇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5.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使用的,除持有按规定的证件外,还须有本市、县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仓库、工场《防火安全合格证》。
第六条 租赁房屋开办旅馆业、招待所的,应按照《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办理,向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营业执照,并向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后,始能营业。
第七条 租赁双方商定《租赁合约书》,各持有效证件和《租赁合约书》一起到当地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签订手续。
第八条 承租人可持《租赁合约书》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居住手续,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要申报领取《暂住证》后方能承租房屋。
如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的用途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九条 租赁合约期满,承租人须向发证机关交回《租赁合约书》,如需延长合约期者,租赁双方必须前往办证机关补办延长手续。
租赁合约期满后仍继续维持租赁关系。在一个月内不补办延长手续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可酌情予以警告、没收出租人合约期满后的所得全部租金;当地派出所可依据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
第十条 出租人在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前,或虽已领取《出租房屋许可证》,但未与承租人办理签订《租赁合约书》,私自将房屋出租的,房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签订手续;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所得全部租金,直至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当地要与第三者互换出租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和房管部门的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房转让或转租,如有转让或转租行为,房管部门可没收其租金超额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承租人留住往来客人,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形成租赁关系的双方,必须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有关办证机关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者,可予以警告或强行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向公安机关举报。知情不报或有意包庇的,以及租赁关系双方或一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房屋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其租赁关系或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三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在接到申诉五天内应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六条 各市、镇人民政府可依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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