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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郑州市城镇房产交易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驻郑各单位:

  《郑州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郑州市房屋互换暂行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颁发实施。

  郑州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镇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的公私房(含商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 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一律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或倒买倒卖。

  第五条 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是办理房产交易的合法机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不得私自成交,坚决取缔黑市交易。违者,买卖双方无效,并处以双方相当房产总值的2%至5%的罚款,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六条 市内二七、中原、金水、管城回族区和金海、上街区,进行(转让)、交换、赠与时,应到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进行交易和办理权属手续;其它县、区进行房产交易时,应到所在县、区房管部门按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七条 凡需买卖我市城镇公、私房产的单位和个人,可自由选择买卖对象,也可以向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提出申请,由该所介绍买卖房产。

  第八条 买卖我市城镇房产,要按照房产交易程序办理:

  卖方:个人须持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自管公房单位须持房产所有权证和单位证明;各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须持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单位证明。

  买方:个人须持身份证明和双方的协议,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须持单位购房证明和双方的协议书。

  房产共有人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单位或个人出卖租出的房产,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买卖双方经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验证和实地勘察无误后,方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九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的自行议价,然后由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批准同意后,方能成交,办理交易手续,并到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严禁抬高价格或变相买卖土地。

  第十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房,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城镇公、私房产,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1.无合法产权证件;

  2.有产权纠纷或;

  3.代管产或托管产。

  第十二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之前买卖的房产未办理交易手续者,应在三个月内到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者,在今后统一换发产权证时不予换发。

  第十三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须按下列标准缴纳交易管理费和工本费:

  1.买卖(转让)成交产价符合市房地产管理处制定的房屋估价标准的,按成交产价的2%缴纳;为了防止哄抬房价,对超过估价标准的,每超过10%增收1%的管理费。

  2.国营房屋开发公司出卖的商品房按成交产价的0.3%缴纳;集体房屋开发公司按成交产价0.5%缴纳。

  以上费用,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3.交换按产价的1%由双方分别缴纳。

  4.赠与由受赠人按审定产价的1%缴纳。

  5.介绍手续费按成交产价的0.5%,由委托介绍的一方缴纳。

  6.工本费二元,由买方负担。

  管理费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修缮和修建。

  第十四条 对私自买卖房产者、倒买倒卖房屋者,有瞒价行为者,除给予适当罚款外,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对检举瞒价、投机倒把等非法行为,经查属实后,从罚款中给检举人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并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城镇中的农业户出卖房产,须持乡政府的证明,土地作为国家征用,买方需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市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房屋互换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使职工就近上班,减轻交通负担,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便于安排家务,促进家庭和睦,改善邻里关系,特制定房屋互换暂行办法。

  第二条 换房指导思想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四化建设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全市性和跨省、市的房屋互换工作。

  第三条 经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下列房屋可以互换:

  1.公产(包括代管、经管、统管)房屋;

  2.公产与企业产住房;

  3.企业产与企业产住房;

  4.公产住户和私房产权人或私房租赁户;

  5.企业产住户和私房产权人或私房租赁户;

  6.私房产权人之间。

  第四条 凡是互换房屋者,必须先行登记。在登记时,住公房者,应携带住房证;住单位自管房或租住私房者,应携带管房单位和产权所有人同意互换的书面证明;私房产权所有人,应携带产权证。

  第五条 换房须填写换房申请书和换房登记卡片。换房申请书由登记单位保存;换房登记卡片由登记单位张贴公布。换房人如不同意公布换房登记卡片或不同意看房时,可在换房申请书上注明。中途需要撤回换房申请时,原申请人应向登记单位提出(登记费不退)。

  第六条 换房双方(或多方)经协商同意换房后,应向登记单位索取换房申请书,经原住地管房部门房管员签注意见,加盖公章。房管员签注换房意见时,应着重审查换房户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是否转租、转让、转借、有无欠租、有无损坏房屋设备等情况。如无以上情况,即应给予办理。

  房管员签注“同意换房”意见后,到登记单位办理换房手续,其中一方如无房管员签注“同意换房”意见,双方均不能办理换房手续。

  第七条 办理换房手续时,双方(或多方)应在登记单位的监证下签订换房协议书。然后,由登记单位开给换房通知单,换房人凭换房通知单到原住地管房部门办理退租手续,到换住地管房部门办理承租手续。双方住房手续办妥后,按协议约定时间搬家,互守信用。如因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

  第八条 在协商换房过程中,对涉及住户自备自修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合理解决,不准借换房之机,提出不合理要求或损坏公房公物,严禁利用换房之机,从中牟利,制造事端。

  第九条 换房以自找换房对象和介绍换房对象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换房员要认真组织,主动牵线搭桥、挂钩,并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厂所结合的办法从多方面做好换房工作,力争换房协议及早达成。

  第十条 为了解决更多职工的居住困难问题,提高房屋利用率和换房成功率,各单位在分配新房时,要实行分配、调整、互换三结合的方法,做到先调整、互换,后分配。各房屋互换部门也可适当保留一些空房作为周转。在组织方案时,以空房开端、空房搭桥、空房结尾等方法促进互换方案达成。所有周转空房,各管房部门应妥为保管控制,不得强占。

  第十一条 换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准换房;

  1.市区内无户口。

  2.无合法住房证。

  3.租用单位房或私房无换房证明。

  4.损坏原承租房未修复未赔偿。

  5.欠租未清。

  第十二条 各级房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换房的合法机关。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负责办理跨省、市和本市跨区的房屋互换登记业务;各区房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跨房管站的房屋互换登记业务;各房管站负责办理本房管站内的房屋互换登记业务。

  凡手续不全或不属登记范围的,不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凡登记换房者,每户收工本费三角,换成后,市内每户收手续费三元;跨省、市每户收手续费十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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