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建设资金链断裂的责任转嫁给一个作为公益事业单位的上诉人是对社会公平、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扭曲,各承担一半责任的判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招投标联合开发合同与附属工程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被上诉人将两个合同混为一谈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其应当预见而不能预见在工程建设中可能遇到的资金困难和不能统筹安排建设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的责任
《某州盲聋哑学校综合商住楼项目开发合同书》(下称《开发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①、项目开发建设用地由上诉人提供;②、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由被上诉人全额投资,投资总额约520.06元(《开发合同》第二条);③、建设工期为15个月(2003年1月3日——2004年4月3日)(《开发合同》第六条);④、工程建成后按实际总建筑面积的3.5:6.5分成(即上诉人35%,被上诉人65%)(《开发合同》第三条);⑤、项目开发建设保证金必须按中标承诺要求由被上诉人在投标中标后的十五天以内将100万人民币项目保证金存入上诉人指定帐户(时间为2003年元月3日前);⑥、被上诉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按中标承诺要求,安排好资金调配计划,落实建设资金,保证资金的分期投入,不至于因资金缺口而影响工期。否则,由此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⑦、被上诉人所存入上诉人帐户的项目保证金,在前期资金组织落实的间隔阶段,原则不允许动用,但确因资金调配困难,但又必须支付与该项目建设有关的前期费用,可向上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方予支付,除留足10万元作合同履行完毕后退回外,其余部分待项目建设动工以后按工程进度分期返还(《开发合同》第八条)。《开发合同》是招投标联合开发合同,约定非常明确,上诉人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只提供建设用地,由被上诉人全额投资520余元进行建设。这一合同是一个独立的联合开发合同。
在项目联合开发过程中,在《开发合同》之外,被上诉人又主动承接了上诉人学校的附属工程。双方还订立有《某州民族特殊教育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称《附属工程协议》)、《某州民族特殊教育学校食堂、医务室及球场施工协议书》、《某州民族特殊教育学校教学综合楼接转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个协议,由被上诉人全额投资对上诉人的学校附属工程进行装饰、装修。
被上诉人在承接了一个520余万元招投标工程后,又继续承接一个110余万元的附属工程,两个工程总价款630余万元。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预见自己是否具备同时承接两个工程的资金承受能力,但其不顾资金严重不足的后果,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贸然承接两个工程。建设资金链断裂的事实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显然不具备同时承接两个工程的能力。既然,连第一个招投标工程的资金承受能力都无法满足,又要承接第二个附属工程;而且,被上诉人是房开商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其承接上诉人的附属工程是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违法承接,被上诉人不仅对违法承接工程的行为承担责任,更应当对违法承接工程造成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后果承担完全责任。
被上诉人将联合开发合同与附属工程合同混为一谈,目的是为了回避其应当保证在联合开发项目建设中,按中标承诺要求,安排好资金调配计划,落实建设资金的分期投入的责任;掩盖其应当预见而不能预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资金困难和不能统筹安排建设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掩盖其对招投标联合开发合同严重违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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