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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宗宗金属工艺饰品与马德华,苏州俊德首饰(2)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马德华、俊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并无不当。宗宗公司自2002年马德华被调离后,整个经营体制都已大变,根本无经营策略可言。宗宗公司的产品一直是出口欧洲、美国,而俊德公司的产品则完全出口日本,并没有卖给上诉人在欧美的任何一位客户。马德华在宗宗公司一直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并不涉及上诉人所谓的核心技术,且饰品制造业本身也不存在所谓的技术机密。俊德公司招募员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员工流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马德华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马德华、俊德公司是否侵犯了宗宗公司的商业秘密;3、对于宗宗公司的人员流失,马德华和俊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马德华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

  竞业禁止协议中,用人单位要求其职工从企业离职后,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到与原所在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这一要求对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此对职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禁止条款有违我国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的一般性规定,对劳动者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宗宗公司在与马德华的竞业禁止约定中,并未就相应补偿内容作出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也未对马德华给予实际补偿。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宗宗公司亦未就竞业禁止事项向马德华支付相应补偿。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对马德华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马德华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宗宗公司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而非劳动争议诉讼,因此应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来确认涉案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而不应适用相关劳动法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在形式上属于宗宗公司与马德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性质上也属于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约定,因此应当属于我国劳动法规的调整范畴,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和参照相关劳动法规并无不当,宗宗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马德华、俊德公司是否侵犯了宗宗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宗宗公司认为马德华、俊德公司的行为对其商业秘密构成了侵犯,其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在于:宗宗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本案中,宗宗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策略、管理模式等,但始终不能对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致使本院无法对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予以审查,亦无法确定宗宗公司是否拥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认可的商业秘密。鉴于宗宗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其关于马德华、俊德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对于宗宗公司的人员流失,马德华和俊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宗宗公司主张马德华利用其原系宗宗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身份优势,从宗宗公司招收大量职工至俊德公司工作,马德华及俊德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宗宗公司对于马德华及俊德公司具体采取了何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和方式,致使宗宗公司职工流失至俊德公司这一事实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据此,本院认为,仅从马德华原系宗宗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俊德公司招录部分原宗宗公司职工等事实并不能得出马德华及俊德公司针对宗宗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宗宗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宗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8210元,由宗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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