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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强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王志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四初字第20号

  山 东 省 济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志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湖鲜美大酒店以其拥有的独特做菜工艺和湖鲜特色,经过辛勤努力,逐渐使“湖鲜美”成为济宁地区乃至菏泽、济南等地的知名餐饮品牌,原告是此品牌在上述地区唯一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4年7月成立邹城市湖鲜美美食城,擅自使用带有“湖鲜美”字样的公司名称,并使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分店而大规模经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湖鲜美”字样的企业字号,不得以“湖鲜美”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带有“湖鲜美”字样的标识、横幅等与湖鲜美大酒店相混淆的宣传品;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在媒体上发表侵权声明并向原告湖鲜美大酒店赔礼道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在邹城市工商局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孙振业、赵连甲等名人到原告酒店就餐时合影,证明原告在济宁、济南等地是餐饮名牌;

  4、《娱乐食客》杂志,证明原告自开业以来在杂志上长期做广告宣传,用于提高酒店的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该照片看不出成像时间,只能证明他们到原告处就餐,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餐饮名牌; 证据4,对于娱乐杂志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王志强答辩称:答辩人开设的“邹城湖鲜美食城”与原告开设的“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不相近也不相似;原告只是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原告经营主体及知名餐饮品牌问题,原告虽然于2004年3月4日成立,2005年1月28日进行变更登记,但一直没有进行经营,属于空壳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这一事实已被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是一非法机构,非法机构的名称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酒店菜品具有知名品牌并未有事实依据,只是自己认为,即使有一定知名度,也没有申请服务商标的法律保护,况且原告登记注册的所属行业是“快餐”,2005年1月28日才变更为“正餐服务”,而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注册的所属行业是“正餐服务”,假如原告进行实际经营,相同行业的经营也是被告在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美食城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字号名称情况及服务范围为“正餐服务”;

  2、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使用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为济宁市市中区,未排除济宁市市中区以外的任何其他行政区域的其他企业不能使用“湖鲜美”这一招牌 ;

  3、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所属行业为快餐;

  4、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变更为正餐服务;

  5、原告企业注销登记,证明济宁市市中区湖鲜美大酒店注销情况;

  6、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实际经营;

  7、报纸文摘,证明企业名称中商号相同并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据目的,但被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名称不一致,本案并不是名称侵权所提起的诉讼,而是因为不正当竞争所提起的诉讼,被告所证明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无太大的关系;证据6,虽然提供了滕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没有提供判决书生效的证据,因为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已经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此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对于报纸文摘,因为报纸是复印的小文章,从复印件上看不出出自何处,属于来源不明。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被告处保全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的牌匾装饰及内部装饰照片8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店堂内以“★湖鲜美★全鱼宴登陆邹城”名义进行宣传,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调取了被告的成本核算日报表,从2004年8月到2005年5月,综合毛利润为646453元,其中2004年8月份为39782元,9月份为91253元,10月份为82783元,11月份为69169元,12月份为79553元,2005年1月份为67956元,2月份为41569元,3月份为65559元,4月份为61658元,5月份为47171元。原告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所得为646453元。被告对法院保全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所得数额不能认定为侵权所得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济宁市湖鲜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4日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是一家以餐饮服务为主的企业,所属行业为快餐,2005年1月28日变更为正餐服务。原告的菜品是以微山湖鱼为主的湖鲜特色,其牌匾装饰门头为“湖鲜美大酒店”。原告自开业以来,以其独特的做菜工艺和湖鲜特色,吸引了大量的顾客前往就餐,且有不少名人前来就餐,并题词留念。原告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4年7月26日,被告在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邹城市湖鲜美食城,其店堂内标识有“★湖鲜美★全鱼宴登陆邹城”字样。被告自开业至2005年5月,根据其成本核算日报表,毛利润为646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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