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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国际大酒店与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香格里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0-02 当事人: 尚开军、叶龙蜚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9号

  江 苏 省 连 云 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连知初字第9号

  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路城特里登特会所邮箱146号。

  法定代表人叶龙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辉、田洪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一心,江苏省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作辉,连云港市明珠大酒店办公室主任。

  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与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香榭尔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梅,被告明珠香榭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一心、刘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诉称:原告是“SHANGRI-LA”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9447号。该注册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03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将原告依法取得并合法拥有的“SHANGRI-LA”注册商标的中文译名“香格里拉”作为公司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连云港市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香格里拉公司),擅自将“SHANGRI-LA”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以及服务名称用于被告经营的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的酒店服务中。原告曾于2003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有关侵犯“香格里拉”及“SHANGRI-LA”商标知识产权之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被告于2004年3月14日复函给原告表示其已正式更名为“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然而,被告更名后在其酒店外墙招牌上以及房价单等资料中仍然使用“SHANGRI-LA”的名称,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7215元及包括公证费、翻译费等其他合理支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7694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香格里拉公司是 “SHANGRI-LA”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21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底前还在使用原告商标;

  3、(2004)沪证经字第174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网上发布订房广告的公证保全;

  4、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致被告函件;

  5、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函件;

  6、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函;

  上述4--6证据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香格里拉”注册商标的行为。

  7、2004年3月14日被告致原告函件;

  8、2004年3月12日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上述7--9证据证明被告由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更名为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10、被告酒店的侵权物品与原告香格里拉公司酒店内的物品的比较,证明被告在其酒店内大量地使用原告的“SHANGRI-LA”注册商标;

  11、被告酒店的信封;

  12、被告酒店的传真信封;

  13、被告酒店的茶包;

  14、被告酒店的调查问卷;

  15、被告酒店的须刨/须膏;

  16、被告酒店的牙具;

  17、被告酒店的指甲锉;

  18、被告酒店的卫生袋;

  19、被告酒店的茶杯垫;

  上述11—19证据证明被告在其酒店内大量地使用原告的“SHANGRI-LA”注册商标。

  20、被告酒店外墙招牌等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SHANGRI-LA”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21、浦东香格里拉大酒店的宣传材料,证明“SHANGRI-LA”是驰名商标;

  22、帐单,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23、编号为2005第105号《声明书》;

  24、叶龙蜚签字的《交办函》;

  上述23、24证据与前4、5、6证据的证明目相同。

  25、(2005)深证内壹字第10320号《公证书》,证明“香格里拉”及“SHANGRI-LA”已被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6、有关材料及附件(共1063页),证明“香格里拉”及“SHANGRI-LA”商标是驰名商标;

  27、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明珠香榭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使用明珠香格里拉名称是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的,属合法使用;名称权和商标权系采用不同的法律程序,解决冲突关键看是否是驰名商标;被告变更字号与用品前,原告并未取得驰名商标的认证;被告用“明珠香格里拉、Shangri-La Ming zhu”字号,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相反被告在连云港使用还为他的影响增加了知名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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