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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洪福山泉生态水与邳州赵墩天然矿泉水厂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邳州市洪福山泉生态水有限公司与邳州赵墩天然矿泉水厂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张耀春、王克成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59号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洪福山泉生态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

  法定代表人王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坤,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赵墩天然矿泉水厂,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

  法定代表人张耀春,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波,南京大学在读研究生。

  上诉人邳州市洪福山泉生态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山泉公司)因与邳州赵墩天然矿泉水厂(以下简称赵墩矿泉水厂)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福山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克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朱坤,被上诉人赵墩矿泉水厂法定代表人张耀春及委托代理人卢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3月28日,赵墩矿泉水厂(乙方)与邳州市赵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墩镇政府(甲方)]签订《矿泉水承包合同书》,甲方将矿泉水厂发包给乙方生产经营。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矿泉水厂现有生产场地、房屋、部分生产设施和矿泉水资源;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承包金额:10万元。合同附件标明矿泉水厂的具体位置、占地面积及国家鉴定PF2井一口,深171.56米。甲方赵墩镇政府并向赵墩矿泉水厂提供以下资料:1、江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于1992年2月2日对赵墩PF2井饮用天然矿泉水作出的(1992)苏地泉鉴字第002号《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赵墩饮用天然矿泉水评价报告>审批意见》;2、国家地质矿产部地质环境管理司于1992年5月14日,对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勘查的赵墩矿泉水,作出地环矿水发(1992)第79号《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赵墩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书>的批准意见》;3、1983年江苏省地质局第二水文地质队钻探PF2井的《水文地质钻孔资料卡片》;4、1991年11月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出具的《江苏省徐州市赵墩饮用天然矿泉水评价报告》;5、2002年7月3日,地质矿产部南京综合岩矿测试中心对邳州市天然矿泉水厂出具的2002(水)095号《检测报告》。赵墩矿泉水厂承包该井后,进行了纯净水的生产销售。

  2002年11月10日,洪福山泉公司(乙方)与赵墩镇政府(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标的为:土地面积5264平方米,北井及井口建筑物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限:2002年11月10日至2052年11月10日止;转让金额:18万元;并且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将矿泉水批文给乙方使用,年鉴各项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享有对北井的独家使用权,否则赔偿乙方一切损失。甲方赵墩镇政府根据该协议向洪福山泉公司提供了国家地质矿产部地质环境管理司于1992年5月14日作出的地环矿水发(1992)第79号《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赵墩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书>的批准意见》。2003年4月1日,洪福山泉公司与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签订了对赵墩F2号矿泉水深井进行饮用天然矿泉水复查协议书。2003年5月,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徐州市赵墩深井饮用天然矿泉水复查评价报告》。2003年5月23日,经江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委员会鉴定、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徐州市赵墩深井(坐标:X=3797800,Y=20578550)水源水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1995),定名为:锶偏硅酸复合型饮用天然矿泉水,并颁发苏矿水核字[2003]第006号《江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证书》。2004年9月30日,洪福山泉公司生产的“四化生态水”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符合规定标准。洪福山泉公司将《江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证书》张贴在生产的矿泉水包装桶的标签上宣传使用。

  2005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PF2井进行勘验,江苏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徐州分院院长胡昌林(原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分队长)指认赵墩矿泉水厂现承包经营的水井为PF2井。现洪福山泉公司使用北井水源进行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赵墩矿泉水厂使用矿泉水水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赵墩镇政府在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矿泉水源发包给双方开采使用,生产矿泉水产品,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违法开采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赵墩镇政府在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双方签订的发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承包合同中有关矿泉水资源使用的条款无效。

  根据现场勘验确认PF2井由赵墩矿泉水厂承包使用其水源进行生产经营。国家地质矿产部地质环境管理司是针对PF2井的水源颁发的《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书》,赵墩矿泉水厂拥有该资料的独占使用权,赵墩镇政府将PF2井的鉴定资料提供给洪福山泉公司使用显属不当。虽然赵墩矿泉水厂不具有合法开采经营矿泉水的经营主体资格,但其根据《矿泉水承包合同书》应具有使用PF2井资料取得《江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证书》的权利。赵墩镇政府为谋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将赵墩矿泉水厂开采的PF2井资料即国家地质矿产部地质环境管理司颁发的《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书》提供给洪福山泉公司使用,洪福山泉公司冒用该技术鉴定书办理了《江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证书》,并进行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赵墩矿泉水厂要求洪福山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洪福山泉公司获取PF2井资料,是根据与赵墩镇政府签订协议的约定,赵墩矿泉水厂亦未提供洪福山泉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赵墩矿泉水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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