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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强贸易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不正当竞(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此外,原告购进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曾经四川省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并经渠县卫生防疫站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也曾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是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所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广东地区的总经销商,被告是“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生产厂家,因此,双方是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声明》是其向相关酒楼、饭店提取的,相关的酒楼、饭店已经对此予以证实。在庭审当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确认曾经向相关酒楼、饭店、经销商散发过内容大致相同的《声明》。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广东地区的经销商、酒楼、饭店等散发的《声明》内容是否针对原告、是否属于虚伪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誉的侵害。

  首先,被告的《声明》的抬头是“广东各经销商、酒楼、饭店”,可见,其《声明》是在广东地区散发的,散发对象是与其“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相关的经销商及消费场所。而原告是与被告“仙乐诸葛”牌诸葛酿有竞争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广东地区的总经销商,因此,虽然被告的《声明》没有具体提及原告名称,但其指向却是唯一的,其内容是针对原告的。

  其次,应当明确,原告之所以受到广东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是由于广东省工商局认定其所销售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因在产品的包装装潢方面与被告生产的知名商品“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相近似。而四川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业主陈建华所作的处罚亦是基于与广东省工商局相同或近似的理由。但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未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也未认为原告或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并以此作出处罚。被告在《声明》中声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其依据是其于2003年5月26日自行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所作的检验及所出具《检验报告》。但是,被告虽然有酒类质量检验资格,但由于被告是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自行对原告所经销的产品“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作检验有失公允,原告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表示怀疑是有理由的。另外,其检验结论“经检验该酒不符合GB/T11859。1-89优级标准,判断不合格”亦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因此,并非不符合国标优质标准即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上,对于产品质量标准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因此,上述检验结论中的“不合格”仅指“不符合国家优质标准”,但不能以此断定“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不合格产品,该表述容易使人认为是不能饮用的酒或假酒、劣酒。而被告在出具《声明》以后的2003年9月1日抽样,并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其检验结论亦是“第3项(即总酯)、第4项(即己酸乙酯)不符合GB/T11859。1-1989标准(优级)要求”,并未说明“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不合格酒,仅是其中的两项检测内容不符合国家优质标准而已。因此,被告在《声明》中声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不合格产品没有依据,属于虚伪事实。

  被告在其散发的《声明》中声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酒质上达不到要求,属不合格产品”,客观上起到给普通消费者宣扬“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不合格酒,是伪劣产品,原告经销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的作用,被告此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侵害了作为同业经营者的原告的商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就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提供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至于赔礼道歉问题,由于原告亦存在经销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已由另案处理),且被告侵犯原告商誉的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商誉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由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33元迳付给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幼吟

  审 判 员 彭新强

  审 判 员 李 胜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向阳

  书 记 员 黄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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