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威凌公司于2002年7月13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田会社,请求:判令本田会社立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威凌公司损失1500万元(一审庭审时变更),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商业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上诉人由于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广东省工商局查处,上诉人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和处罚被上诉人违法侵权行为的信息提供给相关媒体,上诉人职员在其撰写的《假冒商标再露头再露头本田维权在广东—广东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本田公司,广东省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内维权现场实录》一文中,对上诉人维权情况进行宣传报道,是以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并被行政机关查处这一事实为前提,是其行使自身言论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尽管上诉人在文中将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WL125T型摩托车,写成并未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WL125T一3摩托车,但是,将这一情况放到被上诉人因侵权受查处,上诉人根据行政主管机关查处结果进行维权宣传整个过程来辨证分析,显然不宜认为系上诉人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也不会因上诉人对侵权车型的误写而受到贬损。案件事实表明,上诉人在得知报道中误将侵权的WL125T型摩托车写为WL125T一3型摩托车后,已经及时在登载原文的报刊上刊登更正启事,并向被上诉人致歉,上诉人已经就其疏漏行为采取了及时的补救措施,足以消除影响。可见,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故意诋毁被上诉人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指出,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散布的WL125T一3型号摩托车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虚假事实,损害了其竞争对手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该车的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510元,共计17302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明飞
书 记 员 林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