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垄断法 > 竞争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与北京多灵多生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与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7-11-26 当事人: 刘五一、刘荣逵、潘明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知终字第57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知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以下简称百慧开发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北下关3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逵,百慧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友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以下简称百慧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长子营乡李务村。

  法定代表人潘明、百慧制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28岁,百慧制药厂职员,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灵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白堆子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五一,多灵多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蒂,北京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北京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慧开发部、白慧制药厂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慧开发部之法定代表人刘荣逵委托代理人庞正中、郭友军,上诉人百慧制药厂之委托代理庞正中、刘华及被上诉人多灵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8月,多灵多公司诉称:百慧开发部、百慧制药厂为占领市场,违背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和广告法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其生产的“神童油”产品包装盒内附带宣传材料,并在北京各主要商场大量散发传单,诋毁多灵多公司产品,抬高自己产品,致使多灵多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极大损害。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因诉讼有关而调查费用、聘请律师费用。

  百慧开发部与百慧制药厂辩称:其在产品包装盒内加带说明材料和在商场散发宣传材料不是广告行为,而是对自己产品的说明行为。其披露EPA尚存在的问题,是经营者的义务,也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将矛头直接指向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惠开发部、百惠制药厂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其反诉诉称:多灵多公司曾在电台、报刊上宣称其产品“唯一通过鉴定”、是“中国第一脑黄金”、“纯度最高”、其“脑黄金”含量高达85%,不含任何药物成份,称其产品“国内符合‘脑黄金’国际定义的健脑益智型产品,目前只有‘多灵多鱼脑精’……”。因此,多灵多公司的宣传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欺骗消费者、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多灵多公司停止侵害,公开消除影响。2、判令多灵多公司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3、讼诉费及聘请律师费用由多灵多公司承担。

  多灵多公司对百慧开发部、白慧制药厂反诉辩称,二被告所提出的反诉的讼诉请求和讼诉理由与本诉的讼诉请求和理由非基于本案和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因此,其反诉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白慧开发部及白慧制药厂在其散发的四份广告中,除对自己的产品做出简单说明外,将现仍未有科学、统一定论的DHA和EPA功效和副作用以定性、结论方式向社会公众广而告知,从而使争论,处于各执己见的学术争鸣议题以明确的事实结论的面目出现在公众面前,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引导公众对此争议问题认识混乱和困惑,一定程度上使社会公众对DHA和EPA类食品产生误解,从而造成多灵多公司在该类商品声誉上减等,甚至会形成消费者的排斥心理。该材料具有商业广告的性质,构成了对多灵多公司的诋毁,使其在同一产品市场上的销售份额被挤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多灵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多灵多公司50万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出确切证据,应根据行为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所投入的费用,并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行为实施之地域等条件,综合考虑,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因由行为人负担。二被告的反诉因缺乏相关反诉证据,且与本诉不属与同一法律事实,故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停止在其产品中使用附有《神童油―儿童专用智力营养品》、《儿童智力补品之使用常识》、《儿童营养卷知识问答―介绍脑营养的新概念》、《神童油―儿童专用智力营养素智力营养的新概念》的广告,现存的予以销毁;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在本市发行的一家非专业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合议庭审核;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支付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消除侵权行为影响费用人民币25000元,赔偿商业信誉损失费25000元,负担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费用30000元;四、驳回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之反诉。

  原审法院判决后,百慧开发部与百慧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产品说明材料中阐述的观点已不属于学术界争论的问题;原审法院主持的专家论证会失去了公正性与客观性;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言论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品信誉,而且其观点是“EPA不是脑营养,EPA有副作用”,与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无关。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观上无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所谓“损害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