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裕兴电子技术与中山市小霸王电子(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书面向北京市海淀区裕兴电子技术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由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将公开本判决内容,费用由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负担)。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赔偿北京市海淀区裕兴电子技术公司10万元和诉讼合理费用1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来客
审 判 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仪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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