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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董顺霞、陈丽斯 法官: 文号:(2000)高知终字第51号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知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国,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巍,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董顺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若梅,女,30岁,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沙沟铁路宿舍7-3-5号。

  委托代理人傅李源,男,26岁,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47号。

  上诉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国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委托代理人阎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4年起即在北京地区开始营业,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在北京地区的婚纱摄影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服务应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的全称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中“巴黎婚纱”几个字在原告企业名称中占突出位置,属于原告名称中最显著、最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对于北京地区知悉原告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在婚纱摄影服务中,“巴黎婚纱”店代表的就是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虽主张在全国各地均有使用“巴黎婚纱”作为企业名称的摄影企业,但其未举证证明在北京地区有其他使用此名称、且与原告具有同等知名度的摄影企业。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在北京,判断公众是否会认为该名称就是代表原告,应以北京地区消费者的认识为根据。因此,目前在北京地区,“巴黎婚纱”店作为婚纱摄影企业的名称,为原告所特有。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其招牌广告及报刊广告中,使用了“巴黎婚纱原店经理(或原巴黎婚纱店经理)吴骏”“主持”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业务的用语。该用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名称。该用语虽系对吴骏经历的描述,但在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广告中,该用语所产生的作用并非仅是介绍了吴骏本人的经历,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吴骏曾在原告处担任经理的身份,并使公众认为该身份代表了原告的管理水平、业务水平及服务水平。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广告用语会使公众认为其有与原告同水平的服务,也会使公众认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业务上,管理上或隶属关系上可能与原告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形成误认。在原告的服务属于知名商品的情况下,这必然会给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经营带来有利的影响。同时,吴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所创造的经营业绩虽与其个人能力相关,但作为原告的聘任人员,其经营业绩所给原告带来的商业上的信誉,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使用该广告用语的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誉,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的,构成侵权。原告的特有名称应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名义范围之内。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其行为同样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作为广告主,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介绍个人经历时使用其他企业名称的现象,这种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使用方式以及是否可能给其他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是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原告的名称在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招牌广告中占有较突出的位置,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与原告又均为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且具有较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使用行为在客观上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虽指控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广告内容有虚假陈述,但未对相关内容为虚假陈述提供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广告中的价格对比未直接针对原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以上理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广告中使用原告名称“巴黎婚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有效根据,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侵权行为给其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赔偿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4.驳回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和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额上适用法律不妥。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誉是用优质服务及大量广告费换来的,仅1999年一年的广告费用支出已达234万余元;而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利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之名称和商誉进行广告活动,极大的侵害了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极大地削弱了该公司的广告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支付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1万元赔偿费显然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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